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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李俊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10
浏览量:543
   
尊敬的审判长:
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齐XX的委托,担任其与上诉人陈XX(一审被告)、被上诉人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原判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0)温永商初字第169号)认定事实不清,析证、采证有误,是严重错判,现对此发表二审代理意见如下:
通过二审的开庭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本代理人归纳为两点:12008220日上诉人陈XX所欠被上诉人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货款496000元是否已经清偿;2、被上诉人齐XX在另案中向柯素琴借款的70万是否系与本案有关。
一、本代理人认为上诉人陈XX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的双方往来明细账、银行汇款回单等证据能证明双方在2008220日后继续有业务往来;另外上诉人陈XX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一份庭审笔录,该笔录清楚地证明上诉人已经清偿了被上诉人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496000元的货款,犀牛公司还倒欠上诉人21万元。庭审笔录在我国法理的通说是认定为当事人陈述,其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包括事实陈述、证据展示、质证、自认等),庭审笔录是固定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形式,符合诉讼原理和证据规定,所以上诉人先一审法院出示的庭审笔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而且该份笔录是另案当事人柯XX诉齐XX借款纠纷一案中,柯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所作出的陈述,构成民诉法中的自认,该笔录的第56页清楚的记录了上诉人已经将所欠被上诉人XX公司货款496000清偿的事实,而一审法院确没有采信这一证据,这是严重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XX公司的代理人在二审中称被上诉人齐XX所欠的70万元债权人是柯XX不是XX公司,本代理人想向法庭说明一下,上诉人齐XX找柯XX借过70万元,但是该笔借款是用于偿还所欠XX公司496000元货款而不是另作他用,而通过被上诉人齐XX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充分证明70万元已经偿还,而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该事实就作出判决,是严重错误的。其他的细节因二案件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代理人在本词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析证、采证有误,恳请二审法院根据证据、事实及法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的判决。
 
代理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俊杰
                      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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