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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等继承纠纷案
来源:陈宏立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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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辉、郑*本诉陈*军等继承纠纷案

原告:谢*辉,女,50岁。
原告:郑*本,男,60岁,谢*辉之夫。
上列原告住陕西省西安市胡家庙冶金楼。
被告:陈*军,男,43岁。
被告:陈*英,女,46岁。
被告:陈*玉,女,33岁。
被告:陈*忠,男,37岁。
上列被告住陕西省西安市孟家巷。
原告谢*辉、郑*本为与被告陈*军、陈*英、陈*玉、陈*忠继承纠纷一案,向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谢*辉、郑*本诉称,女儿郑*1985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之弟陈*杰相识,不久相爱,感情很好。郑*从1987年1月起就帮助陈*杰料理家务并同居,至1989年4月11日2人被害死亡,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在此期间,两人共同劳动,先后购置了彩电、冰箱、录音机、录象机、洗衣机等日常生活用品。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女儿郑*的遗产。
被告陈*军、陈*英、陈*玉、陈*忠辩称,原告之女与其弟陈*杰生前未进行结婚登记,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同居是非法的。现2人不幸被害死亡,所遗财产是陈*杰的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陈*杰的遗产原告无权继承。
碑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谢*辉、郑*本分别系被继承人郑*的父母。被告陈*军、陈*英、陈*玉、陈*忠分别系被继承人陈*杰的兄姐。郑*、陈*杰从1987年1月起,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并购置生活用具。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陈*杰生前信件等书证证明。1989年4月11日夜,郑*、陈*杰在家中被害死亡。郑*、陈*杰死亡后,遗有存款及现金12810元,债权1万元,彩电2台,冰箱、洗衣机、收录机、电视投影机、电风扇各1台,金项链1条及家具、生活日用品等。以上遗产,经西安市公安局核查后,由被告保管。
还查明,郑*生前系西安市硅酸盐制品厂车间会计,1964年4月20日出生,与陈*杰同居生活时已年满23周岁,无配偶。陈*杰生前系个体工商户,1961年6月22日出生,与郑*同居生活时已年满26周岁,无配偶。郑*与陈*杰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陈*杰的父亲陈先民、母亲吴兰花已分别于1977年、1982年去世。
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郑*与陈*杰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且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根据上述规定,郑*、陈*杰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谢*辉、郑*本系被继承人郑*的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继承郑*的那部分遗产。被继承人陈*杰的父母均已死亡,无子女,依照上述规定,其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陈*军、陈*英、陈*玉、陈*忠继承。被告陈*军、陈*英、陈*玉、陈*忠辩称,郑*、陈*杰家中财产全部属陈*杰个人所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郑*与陈*杰同居生活时间短,共同财产中较多系其与郑*同居前所有,故其继承人应适当多分。据此,1989年11月27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决:
原告谢*辉、郑*本继承被继承人郑*遗产债权人民币6000元,“夏普”20英寸彩电1台,被面4条、毛巾被1条。
被告陈*军、陈*英、陈*玉、陈*忠继承被继承人陈*杰遗产人民币16810元、彩电、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收录机、电视投影机、金项链及生活用具等共30余件。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谢*辉、郑*本以原审判决分割郑*、陈*杰遗产不合理,未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为由,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除第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又查明,据公安机关对郑*、陈*杰被杀害时间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陈*杰的死亡时间先于郑*20分钟左右。还查明,郑*、陈*杰被害后,上诉人谢*辉、郑*本与被上诉人陈*军等4人共同出资并主持了丧事,被上诉人送的花圈上称被害人郑*为“弟媳”。陈*杰生前借被上诉人陈*玉人民币1000元未还。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郑*、陈*杰生前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应视为夫妻关系,其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遗产继承,在“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陈*杰死亡在郑*之前约20分钟,依照继承法的规定,陈*杰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送萍继承。郑*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上诉人谢*辉、郑*本继承。
陈*杰所遗债务,由谢*辉、郑*本用所得遗产清偿。陈*军、陈*英、陈*玉、陈*忠系陈*杰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陈*杰的遗产。但是,陈*军等4被上诉人,对陈*杰生前有一定扶助,陈*杰、郑*死亡后,与上诉共同办理了丧事,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该院于1991年3月19日判决:
一、撤销第一审判决。
二、分给被上诉人陈*军、陈*英、陈*玉、陈*忠每人二千元。
三、上诉谢*辉、郑*本继承其余全部遗产。
四、上诉人谢*辉、郑*本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给付陈*杰欠陈*玉债务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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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宏立
  • 执业律所: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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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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