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红卫律师亲办案例
林某犯侵犯著作权罪,胡律师提出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法庭采纳并从轻减轻判罚
来源:胡红卫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23
浏览量:659

林某侵犯著作权案

核心提示
被告人林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网上下载和复制某公司出版发行的光盘,并在互联网上注册成立网站进行宣传、销售牟利。
公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提起公诉后,胡红卫辩护律师经潜心研析该案所有案卷材料后,其敏锐的思维触觉产生了对该案独到的见解,提出被告人林某之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并在庭审中与公诉机关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最终法院采纳了胡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确认被告人林某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林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案充分展示了胡红卫律师深厚的刑事法律理论功底、敏锐的思维触觉与娴熟的论辩技巧。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天法知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福建省宁德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羁押,2008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红卫,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08)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胡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如下:2006年初至2007年3月,被告人林某在本市天河区天河东路德浦小区16号501房,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网上下载和复制记录北京中研时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单位出版发行的“金牌加盟商提升店铺业绩系列VCD”等各类企业管理、培训类光盘,并在互联网上注册成立“成功商贸网”进行宣传、销售牟利,合计销售各类侵权复制光盘3600余张。2007年3月27日,被告人林某在上述地点被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查获,当场缴获侵权复制光盘5497张。公诉机关列举了广州市文化局《音像制品鉴定书》、广东省文化厅复函、北京中研时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被侵权单位代表人的证言和证明、证人刘玉玉等购买侵权产品的证言、电信缴费发票、宣传资料、收款收据存根、发货记录、寄件客户联、银行帐户进帐记录、现场检查笔录、光盘清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录音录像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之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并非特别严重。1、本案中被告人林某的销售金额约为2万元,违法所得金额较少;2、部分网站上的资料并没有采取任何加密手段,任何人都可以在网上任意下载,对一个普通人来说,要区别这种大众都可以获得的公众文件资料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要求过高,且提供下载的公司亦有过错,将所有责任都归结于被告人于情于理于法不合;3、被告人林某在其记录的光盘中尚有5000多张并未发行和复制,根据《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解释》的规定,构成特别严重情节需要同时具备“复制发行”,本案中被告的5497张光盘只是复制,并未发行,没有造成实质性社会危害性,不应构成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2007年3月,被告人在其住所被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查处并被告知等待处理,到2007年11月30日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才电话告知其到该队接受处理,后被告人才被公安机关拘留。从案发到拘留期间,被告人从未逃逸,而是积极配合处理,并主动投案,属于自首。三、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在公安、检察院机关完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且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具有明显的悔罪意愿;2、被告人平时表现好,无犯罪前科,私法初犯;3、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其为家庭唯一的收入来源,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拟将共家庭列入该村的低保户;4、被告人已多次承诺,愿意就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以下三份证据:一、福建省古田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遵纪守法,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二、福建省古田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家庭经济困难,靠被告人外出打工维持;三福建省古田县某村民委员会及村民林某某等人签名出具的证明函,证明被告人林某2006年下半年初中毕业后在广州市务工至今,在家期间能遵纪守法,尊老爱幼,无参加任何违法违纪活动。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至2007年3月,被告人林某租用本市天河区天河东路德浦小区16号501房,未经北京中研时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华夏智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时代光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燕园企业管理研究中心等著作权人许可,在网上下载和复制记录中纺音像出版社、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北京大学音像出版社等出版发行的《金牌加盟商提升店铺业绩系列VCD》、《中国式管理:总裁领导学》VCD、《东方名家》系列VCD等各类企业管理、培训类光盘,并在互联网上注册“成功商贸网”(www.cgsmw.com)进行宣传、销售牟利,合计销售上述各类侵权复制光盘3600余张。2007年3月27日,被告人林某在上述地点被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查获,当场缴获侵权复制CD、VCD、DVD光盘796种5497张、作案工具电脑主机3台、显示器2台、路由器1台、ADSL Modem 1台。经广州市文化局音像制品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缴获的5479张刻录音像制品均为非法音像制品。2007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林某在开放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案件移送函》,证实该队接北京中研时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大学音像出版社、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等单位投诉,“成功商贸网”销售其拥有版权的盗版光盘产品。2007年3月27日,该队到天河东德浦小区16号501房检查,现场缴获《中国式管理之组织行为学 曾仕强》(DVD)等涉嫌盗版刻录复制光盘796种5497张并登记保存,经调查,被告人林某承认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刻录复制该批光盘用于销售,经广州市文化局音像制品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非法音像制品。当事人林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广州市公安局查处。
2、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3.27案光盘清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行政执法过程录像光盘、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电脑主机等照片及查获的光盘照片,证实执法人员到被告人林某租住房屋检查,现场查获《中国式管理之组织行为学》等CD、VCD、DVD光盘796种5497张,扣押电脑主机3台、显示器2台、路由器1台、ADSL Modem 1台,被告人林某接受询问时均承认上述光盘是其刻录制作并用于售卖。
3、广州市文化局出具的《音像制品鉴定书》,证实上述查获的5497张刻录音像制品均属非法音像制品。
4、广东省文化厅出具的《关于调查成功商贸网的复函》,证实被告人林某用于销售光盘的网站“成功商贸网”未经申请为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5、中国电信缴费发票、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网页宣传资料、光盘产品目录、客户记录、与客户利用QQ聊天联系购买光盘的记录、发货清单、物流、快递、邮政包裹寄件客户联、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帐户进帐记录,被告人林某已认签,证实被告人林某注册“成功商贸网”进行宣传,通过登陆互联网QQ聊天等方式联系客户销售牟利,合计已销售上述各类侵权复制光盘3600余张。
6、证人钟某证言、北京中研时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投诉函》、《证明》、音像制品合作出版合同、上海中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通知、VCD产品目录、产品明细表,证实上海中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授权中纺音像出版社涉案VCD光盘;因上海中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注销,涉案祝文欣系列VCD出版物的著作权、发行权归北京中研时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祝文欣享有署名权;北京中研时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未许可“成功商贸网”复制、销售。
7、证人董某证言、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音像制品出版社许可证、《举报信》、音像出版协议书、版权证明、授权书及新闻出版总署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管理司《关于分配版号额度的通知》,证实北京华夏智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授权中国文化音像出版社以VCD形式出版《中国式管理:组织行为学》等11类音像制品;涉案曾仕强系列产品的著作权归北京华夏智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并未许可“成功商贸网”复制、销售。
8、证人李某证言、北京大学音像出版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投诉函》、音像出版物出版合同及新闻出版总署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管理司《关于分配版号额度的通知》,证实北京时代光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燕园企业管理研究中心授权北京大学音像出版社分别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时代光华管理课程系列、《东方名家》孙子商法系列、《现代礼仪》系列授权北京大学音像出版社以VCD形式出版;北京大学音像出版社并未许可“成功商贸网”复制、销售。
9、证人刘某、程某、周某证言,证实“成功商贸网”向其销售涉案光盘,被告人林某通过快递发送涉案侵权光盘,交由快递公司代收货款。
10、证人湛某证言,证实天河区德浦小区16号501房是其2006年年初出租给被告人林某,每月900多元,出租时并没有提供固定电话。
11、被告人林某供述,承认2006年初至2007年3月,被告人林某在本市天河区天河东路德浦小区16号501房,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网上下载和复制刻录中纺音像出版社、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北京大学音像出版社等出版社发行的《金牌加盟商提升店铺业绩系列VCD》、《中国式管理:总裁领导学》VCD、《东方名家》系列VCD等各类企业管理、培训类光盘,并在互联网上注册“成功商贸网”进行宣传、销售牟利,合计销售上述各类侵权复制光盘3600余张,其于2007年3月27日在上述地点被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查获,当场缴获侵权复制光盘5497张;2007年11月30日,被告人接通知到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接受处理时,被公安机关予以刑事拘留。
12、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广州市公安局于2007年7月30日将本案移交给天河分局,天河分局立案侦查后,于2007年11月30日将被告人林某刑事拘留。
13、被告人林某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某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交的福建省古田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材料,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北京中研时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华夏智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时代光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燕园企业管理研究中心等著作权人许可,在网上下载和复制刻录中纺音像出版社等出版发行的《金牌加盟商提升店铺业绩系列VCD》等各类企业管理、培训类光盘,并在互联网上注册“成功商贸网”进行宣传、销售,合计已销售上述各类侵权复制光盘3600余张,当场缴获尚销售的侵权复制光盘5497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2条第1款、第二款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实施了复制发行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品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复制品数量合计在2500张以上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缴获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关于辩护人认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特别严重情节需要同时具备“复制发行”,被告人林某所刻录的光盘大部分尚未销售而被缴获,因此未造成实质性社会危害,且违法所得金额较少,犯罪情节并非特别严重等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发行”,故被告人林某已销售的各类侵权复制光盘3600余张及当场缴获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光盘5497张均应计入复制品数量,已构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院以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在接受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调查时能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视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归案认罪态度好并缴纳部分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第52条、第53条、第64条、第67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29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各类侵权复制光盘5497张、作案工具电脑主机3台、显示器2台、路由器1台、ADSL Modem 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梁某某
代理审判员 某某
人民陪审员 刘某


二00八年十一月十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书记员 沈某某

以上内容由胡红卫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胡红卫律师咨询。
胡红卫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62好评数0
广州市东风东路828-836-东峻广场三座21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胡红卫
  • 执业律所:
    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901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广州
  • 地  址:
    广州市东风东路828-836-东峻广场三座21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