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孟杰律师亲办案例
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怀某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来源:梁孟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02
浏览量:1109

    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怀某公安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起诉意见书》,认为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石某等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请求怀某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陈某的家属在检察起诉阶段委托本律师作为陈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查阅了本案的相关案卷,并到看守所会见了陈某。于是向怀某检察院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关于犯罪事实方面的法律意见

(一)被告人陈某是否出现在案发现场?

被告人在案发时是否出现在案发现场,是确定被告人是否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石某报等人的前提条件,如果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时出现在案发现场,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就不能成立。本案,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来分析,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可以分为三个种类:

1、证明被告人陈某出现在案发现场的证据

1)被害人石某报的陈述:陈某带着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到石有林吃宵夜的那张桌子那里。

2)被害人石某林的陈述:当时在场的新乡村人有……陈某。

3)石某华的证人证言:见到凤岗镇新乡人陈某等二十多名新乡村青年男子来到泽记大排档。

2、证明被告人陈某不在案发现场的证据

1)被告人陈某的讯问笔录:在被告人陈某的几次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均坚持称自己没有出现在案发现场,表示自己在案发时正在家中休息,在接到他人的电话得知弟弟陈某平被人打伤后才赶去医院看望。

2)被告人陈某平的询问笔录:在多次讯问笔录中,被告人陈某平均坚持他这方当时只有他和陈某两人在泽记大排档吃宵夜,陈某并没有在案发现场。

3)陈某兰的证人证言:陈某兰是案发后才来到现场,而陈某是比他晚一些才过来现场的,即陈某在案发时不在案发现场。

4)李某焕的证人证言:我有在打架现场看到陈某平的哥哥(陈某)在现场出现,但他是打架完了才过来的,所以我没有看到他有参与打架。

5)麦某潘的证人证言:我认识亚泛(陈某),当时我没有见到亚泛在场。

3、不能确定被告人陈某是否出现在案发现场的证据

1)大排档老板冯某兴的证人证言:我就知道来打架的那伙人是凤岗镇新乡村的,但不知道名字;我认不出来,我没有留意到。

2)大排档员工冯某健的证人证言:我不知道是哪些人在打架,我认不出来。

综上,从证据的数量来看,可以证明被告人陈某不在事发现场的证据比证明被告人陈某在事发现场的证据较多。从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被害人石某报、石某林的陈述有较强的主观针对性,不能真实地反映客观事实真相;石某华作为石某报、石某林的同村同姓兄弟,他的证人证言必然有较大的偏向性,其可信程度较低;李某焕、麦某潘、冯某兴、冯某健均为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他们与双方当事人及本案都没有重大的利害关系,他们的证人证言相对其他证据来说证明效力无疑是最高的,可信性也是最高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在事发现场,反而有较多更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不在事发现场,据此应依法认定被告人陈某不在事发现场。

(二)被告人陈某是否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石报、石林等人的事实?

如前所述,本案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出现在事发现场,由此被告人不可能参与殴打被害人石某报、石某林等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除了被害人石报、石林的陈述和石华的证人证言之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参与殴打被害人石报、石林的事实,包括作案工具、现场勘验笔录、检验笔录、搜查笔录等均无法查证上述事实。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参与殴打被害人石报、石林等人的事实,被告人被指控的这一事实依法不能成立。

(三)本案的作案工具是什么?被害人石报、石林是被什么工具致伤?

在询问笔录中,被害人石报、石林称陈平等人拿着铁水管雷鸣灯猎枪和砍刀等工具对他们进行殴打,但是泽记大排档老板冯兴、员工冯健均称只见到陈平等人有人拿着啤酒瓶、有人拿着木凳,没看到他们拿其他什么工具。根据《法医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的损伤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致伤,但无法确定具体是哪种工具致伤。

因此,本案对于作案工具这一事实尚无法查清,不能确定被害人是被何种工具致伤,且对于作案工具至今仍未能找到或者查清其去处。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是被陈平等人所持的作案工具致伤,即不能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二、对于贵院处理本案的法律建议

1、本案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石华的证人证言可以直接证明被告人陈某参与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建议贵院不要据此轻易作出起诉决定。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和石有华的证人证言形式上均为口供,且有较强的主观偏向性,建议贵院应注重调查研究,切不要轻易采纳上述几份证据的内容。怀某县公安局作出的《起诉意见书》中称犯罪嫌疑人陈平、陈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明显与客观事实和证据不符,被告人陈某在笔录中从未对犯罪事实进行供认。

2、本案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建议贵院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陈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犯罪事实必须已经查清,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于“证据确实、充分”规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如前所述,本案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在事发现场或者参与殴打被害人等犯罪事实,且仍存在许多合理疑点未能查明,证据远远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据此,辩护人建议贵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证据不足为由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怀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予起诉,立即释放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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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梁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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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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