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唐某
案情简介:原告唐某与被告梅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唐某出资29万元于梅某开展某项目,并约定梅某按项目进展分期返还唐某出资及收益。被告梅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偿还梅某本金及利润共计35万元。唐某实际出资20万元,被告已归还15万元,被告梅某到期未全部偿还,遂即唐某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一、唐某出资事实由“项目合作协议”,“银行取款凭条”予以证明;二、被告应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法院判决:一、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某归还借款5万元。
二、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某支付利息(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