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志福律师亲办案例
受贿刑事案
来源:方志福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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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以任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方志福律师被聘为任xx二审阶段的辩护人,在法庭辩护中指出了一审判决中的诸多问题。二审法院改判任xx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乌中刑二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xx,男,汉族,1957年5月13日出生,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学文化程度 (以下个人情况略)。

    辩护人方志福,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任xx受贿一案,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以(2 011)天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原审被告人任xx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任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延银出庭履行法律职务。原审被告人任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任xx自2008年5月起任xxxxxxxxxxx副院长、党委委员,同年6月起任该院党委副书记,2009年2月起任该院药事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2009年4月起任该院院长,主持医院行政和业务工作,分管院办、财务科、设备科、药剂科,2010年3月起任xxxxxxxxxxx调研员,2008年11月至2010年2月,原审被告人任xx在本市xxxxxx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收受新疆xx医药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武xx贿赂款3万元、2万元,后退还武xx1万元;另收受该公司经理张xx贿赂款7万元;先后两次收受新疆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祝xx贿赂款3万元、2万元;收受新疆xx药业有限公司药品销售经理莫xx贿赂款5万元。以上共计21万元。案发后,任xx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1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略)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任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款项合计2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任xx归案后主动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原审被告人任xx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任xx及其辩护人二审提出:

    1.侦查机关在本案中存在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情形,其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本案证人武xx、莫xx、张xx等人在侦查机关作伪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中武xx的3万元其已归还,第二笔2万元其根本没有收取;莫xx和张xx虽然提出要给其送钱,但其一直未收到二人任何钱款。

    综上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任xx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原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此外,在二审庭审中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出示了上诉人任xx的《被监管人员健康登记表》,该书证证实:上诉人任xx2010年4月9日入监时,经检查体表无任何标记或伤情,其右胸上部有一烫伤痕(五十年余),任xx本人自述情况亦不反映有任何伤情。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xx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21万元人民币,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就上诉人任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任xx二审提出其因被电警棍刑讯逼供,致使胸腹部和四肢产生大量点状结痂,在入监前因洗澡而脱落,进入看守所后又反复结痂、脱痂多次才致痊愈,但根据任xx的《被监管人员健康登记表》证实的情况,其在入监时的体表检查中,除了其右胸上的一处陈旧性烫伤斑痕外,其体表无其他任何伤痕,如上诉人任xx体表存在大量未痊愈的电击伤,入监时不可能没有任何记录,且任xx本人自述也没有提出任何身体损伤,故就上诉人任xx提出刑讯逼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证人武xx、莫xx、张xx等人的证言在基本犯罪事实上与上诉人任xx的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且涉及祝xx、莫xx、张xx等三人的受贿犯罪事实属先供后证,上诉人任xx否认收受部分贿赂款及归还贿赂款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1)天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任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

    三、上诉人任xx已退赔赃款10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追回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斌

审  判  员  郑  斌

代理审判员  包旭霞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明燕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由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上诉人任xx亲属的委托,并经任xx同意,作为其二审阶段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认真审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会见了上诉人任xx,听取了他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辩解,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和定罪等问题,进行了认真的研究。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通过阅卷和刚才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认为,除上诉人任xx承认的祝xx于2009年8月在新疆人民会堂向其行贿的20000元外,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受贿的其他19万元,均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主要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作为定案根据的“被告人任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步审讯录像”,均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l、据上诉人任xx说,他在侦查阶段初期遭受到严重的刑讯逼供,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作了供述,其中许多内容不真实。他在2010年5月份就给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写了一份反映被刑讯逼供的材料,另外还写了一份控告对其刑讯逼供人的控告材料,于2010年8月下旬第一次移送审查起诉后,让公诉科的工作人员转交检察长。一审开庭时,他将自己写的反映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的材料和同监室3名被关押人员的两份证明材料交给了审判长。

    2、卷宗中有任xx于2010年9月23日、2011年1月11日写给一审审判长的反映自己被刑讯逼供的材料2份,同监室被关押人员向佳飞、李瑞武2010年4月13日证明材料l份,同监室被关押人员木沙·玛木提2010年4月19日证明材料1份。两份证明材料证明,任xx入监后,他们“发现其胸腹部、双臂、双腿均布满芝麻大小的黑痂,胸腹部较密集。”据任xx说,黑痂为电警棍多次击打造成。他2010年4月9日下午入监时,因前一天洗澡黑痂脱落,入监检查身体时看不出来,但几天后又重新结了痂,所以同监室的人能看到,上述证据一审开庭时未进行质证。

    3、据上诉人任xx说,所谓“同步审讯录像”是不真实的,由于其口供不真实,记不住,办案人员和他反复演练了七八遍之后,于2010年4月9日上午录了像,录完就把他送看守所了。录像前后不到一小时。真正的讯问、作笔录都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卷宗中5份审讯任xx笔录都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记载。任xx当庭翻供后,也没有当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就连任xx所说2010年4月9日作的录音录像,也没有当庭播放并进行质证,一审却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写入了判决书中。

    以上反映出的问题,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等规定,一审判决作为定案根据的被告人供述,应认定为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

    二、一审判决作为定案根据的证人证言,存在许多问题。

    1、证人张xx的证言存在诸多可疑之处。

    (1)张xx向任xx行贿7万元的问题,2010年4月初就反映出来了,但侦查人员迟迟没找张xx取证,第一次的起诉意见书也没认定任xx收受张xx贿赂7万元的问题。任xx在第一次审查起诉期间,于2010年8月下旬向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反映了他在侦查阶段遭受刑讯逼供的问题。侦查人员于退回补充侦查期间的2010年11月10日找张xx取了证,第二天就作出了第二次起诉意见书,认定任xx收受张xx7万元。

    (2)张xx的证言中说,送给任xx7万元的地点是“小西门的金谷大厦也就是美丽华酒店那”,这是一个不确定的地点。连行贿7万元的地点都说不清楚,这是不应该的,太可疑。其实,这是要与任xx曾经承认的在美丽华酒店收受张xx7万元贿赂的口供对号造成的。

    (3)据任xx的亲属说,张xx在作证后曾两次向其表示歉意,说他并没有给任xx送钱。而是按任xx的要求,在金谷大酒店把钱送给了一个不认识的人。这种说法与其对侦查人员的说法有矛盾。

    2、证人武xx的证言前后矛盾。

    武xx2010年3月30日证言说,她于2008年11月份在任xx办公室送给任xx1张3万元的农行卡。2009年12月底的一天在红山新世纪任xx的车上,任xx退还她l万元现金。2010年春节前,她到任xx办公室要送任xx2万元现金,任xx坚决不要,没收。

    武xx2010年4月4日证言,关于给任xx送3万元农行卡及任xx退还1万元的说法没变,但不说送任xx2万元现金任xx拒收了,却说2009年11月份,她将2万元存入林xx名下的一张银行卡(想不起来是哪个行的卡了,好象是农行卡),到任xx办公室送给任xx,任xx收下了。

    武xx2010年4月8日证言,关于3万元农行卡的说法没变,但把送任xx2万元银行卡的时间说成是2009年12月,而且肯定是农行卡。

    武xx2010年4月13日证言,说任xx退还她1万元现金“感觉是在友好麦迪咖啡厅退的”。

    从以上可以看出,武xx的证言中,其行贿的数额、方式、时间以及任xx退还1万元现金的地点都前后矛盾,变化不定,非常可疑。这用记忆力不好是不能解释的。

    3、证人林xx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其证明内容基本上是听武xx说的,其证明力受武xx证言的影响,武xx的证言不可靠,林xx的证言亦不可靠。

    4、证人祝xx、莫xx的证言,均与上诉人翻供后的供述严重不一致,在言词证据一对一的情况下,不能轻易地舍此取彼,将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两名证人所说的向上诉人行贿的数额较大,没经查清来源,存有疑点。祝xx所说送钱的时问前后矛盾,其2010年4月6日证言中说送2万元是2009年8月底的一天,2010年4月8日证言中说送2万元是2009年8月25日——26日,2010年4月14日证言中又说送2万元是2009年8月中旬。对祝xx、莫xx的证言,在排除疑点,查证属实之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一审判决作为定案根据的书证林xx名下的农行卡明细查询单证明,卡中只取了9次18000元,不是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分十次支取20000元现金”。该明细查询单的内容及武xx签署的意见,不能证明任xx收了该银行卡,也不能证明任xx或其女儿支取了该银行卡的钱。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定罪原则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对本案的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任xx收受张xx7万元、莫xx5万元、武xx4万元、祝xx在铁路局瑞豪酒店送的3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既不确实又不充分。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辩护人:方志福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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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方志福
  • 执业律所:
    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501*********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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