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志福律师亲办案例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刑事案
来源:方志福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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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x,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2003年6月至2004年11月,武xx伙同多人,在新疆油田油气储备公司克乌输油管线上多处钻孔盗窃原油45次,窃得原油1000余吨,价值178万余元。其中武xx参与盗窃40次,盗窃原油价值160余万元。在被抓获的5名被告人中,武xx为第二被告人。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以(2005)昌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判处武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武xx二审才聘请方志福律师作辩护人。方志福律师提交书面辩护词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于2005年12月12日以(2005)新刑一终字第30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方志福律师又作为武xx重审阶段的辩护人进行了法庭辩护,2006年2月24日武xx被一审法院以(2006)昌中刑初字第5号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上诉。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中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昌吉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冯xx,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以下个人情况略)。 

    辩护人  葛君萍,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武xx,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程度(以下个人情况略)。

    辩护人  方志福,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李xx,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以下个人情况略)。

    辩护人  杨亦兵,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李x虎,男,1974年农历二月初一出生于河南省苑县,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程度 (以下个人情况略)。辩护人  孔爱东,昌吉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  王xx(乳名xx),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程度(以下个人情况略)。

辩护人  刘启成,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吉州人民检察院以昌州检公诉( 2005) 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武xx、李xx、王xx、李x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武xx、李xx、王xx、李x虎及其辩护人葛君萍、方志福、杨亦兵、刘启成、孔爱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xx、武xx、李xx、王xx、李x虎目无国法,为达到非法占有之目的,采取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手段,共同窃取原油49起,具体如下:(略)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xx、武xx、李xx、王xx、李x虎自2003年6月至2004年11月间,在新疆油田油气储运公司克乌输油管线上多处(分别在昌吉市榆树沟镇、呼图壁县五工台镇、乌鲁木齐市三坪农场)钻孔盗窃原油45次,窃得原油1000余吨,价值178万余元。具体如下:(略)

一、被告人冯xx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武xx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

三、被告人李xx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四、被告人李x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

五、被告人王xx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六、作案工具(三辆油罐车、一辆夏利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  冰

审 判 员  马  健

人民陪审员  胡玉刚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敏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原为被告人武xx二审的辩护人,现作为其重新审判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本案卷宗,两次会见了被告人武xx,对本案的事实、适用法律和定罪量刑等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研究。现发表辩护词如下:

一、起诉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下列错误:

(一)起诉书对被告人第1次、第3次、第29次盗窃原油的情节认定有错误。起诉书认定,这三次盗窃原油,被告人分别在昌吉市榆树沟镇、呼图壁县五工台镇、乌鲁木齐市三坪农场,在输油管道上打孔钻眼的当晚便实施了盗窃。而根据参与打孔钻眼活动的被告人冯xx、王xx等人的供述,这三次打孔钻眼、焊接阀门的当晚,他们没盗窃原油,都是过了一两天或两三天后,他们才去盗窃了原油。

(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冯xx、武xx等5人于2004年9月20日晚实施了第32次盗窃原油的行为,这次盗窃在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实施了在输油管道上打孔钻眼的破坏活动。而现有证据证实,这次盗窃利用了2003年9月已经焊接好的阀门,没有再另行打孔、焊接阀门。

(三)武xx是第几次参加盗窃原油的,从现有证据看,只能根据自始至终参加盗窃原油的冯xx的供述去认定。2004年11月9日侦查人员第6次讯问冯xx笔录中(笔录第3页倒数第4行至第6页第2行)冯xx对此说得最清楚:从2003年12月份开始,冯xx、李xx、李x虎、张平安、于何聚、孙常林、徐强等7人共同盗窃了3次原油后,张平安、  徐强、李xx等3人到赛马场买了一辆红色夏利车,紧接着又偷了5次原油后,武xx才来新疆。因此武xx是在冯xx等7人共同盗窃了8次原油后才来新疆的,再加上此前冯xx伙同肖广顺等人盗窃的3次原油,武xx最早是第12次才可能参加盗窃原油。起诉书忽略了前面3次,认定武xx从第9次参加盗窃原油,其认定错误。

(四)2004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冯xx、武xx、王xx在盗窃原油后返回旅社的路上遇到公安人员,因形迹可疑,被带到公安机关盘问。被告人武xx在第一次被盘问时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首。起诉书不但没认定武xx自首,反而认定“2004年11月3曰凌晨……武xx……在盗窃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认定错误。

(五)武xx被抓获时,身上只有1000多元现金。他主动向民警赵炜说自己卡上有11000多元,愿意上交。赵炜从武xx卡上提出了这11000多元。武xx的行为属于主动退赃。起诉书对此未作认定,不妥。

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为达到非法占有之目的,采取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手段盗窃原油1100余吨,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并造成195万余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起诉书在适用法律和给被告人定罪方面存在错误。

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牵连犯,其目的行为是盗窃原油,手段行为是在输油管道上钻孔、焊接阀门,既可以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定罪处罚,又可以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盗窃定罪处罚。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从一重处罚。表面上看,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处刑比盗窃罪的处刑重,本案应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定罪处罚。但认真分析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后果,结论却是相反的。本案被告人的手段行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没有造成输油管道的燃烧、爆炸、原油泄漏和人员伤亡等,即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而目的行为盗窃原油1100多吨,却给国家遣成195万元的经济损失。应当承认,公共安全包括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本案被告人盗窃原油的价值足够大(比如超过1000万元),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一两个主犯死刑是可以的。但本案5名被告人和另外13名犯罪嫌疑人共同盗窃原油的价值只有195万元,责任分担后每个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所承担的罪责也就是一二十万元,最多几十万元。以此认定他们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后果,有些勉强。因此,本案若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处刑,只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根据“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而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按盗窃罪处刑,却可以按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其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本案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按盗窃定罪处罚。

此外,本案有些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未参加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的破坏活动,对他们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定罪处刑说不通。若分别定罪又会出现一案两罪。全部按盗窃定罪处刑便不会出现上述问题。

三、被告人武xx是本案从犯,并具有自首、主动退赃等情节,应从轻处罚。

(一)武xx属于本案从犯,而不是主犯。理由是:

1、武xx不是提起犯意的人。本案最早商量盗窃原油的人是肖广顺、王占军、冯xx、南蛮子、王xx等人。

2、武xx是由冯xx、张平安拉拢入伙,参与盗窃原油的。他没有联络别人参与盗窃原油。

3、武xx没有直接破坏输油管道。3次在输油管道上钻孔,他只有1次到场,到场也只是挖了几锨土,望风,做了辅助性的工作。他也没有参与踩点。

4、武xx在盗窃原油的过程中只是做了一些次要事情,如放风,扶装油袋等。他没有联系卖油地点和参与卖油,也没有掌握分钱。别人让他干什么,他就干什么;别人分给他多少钱,他就拿多少钱。

5、武xx买车事出偶然。根据侦查人员2004年11月6日第四次讯问冯xx笔录第13页第8至12行冯xx的供述,2004年3月冯xx等人发现昌吉市榆树沟镇的输油管壁被焊住了,“大家想被发现了,以后也不会来了”,就低价把车卖给武xx了。据武xx供述,车是冯xx、张平安、李xx、李x虎、徐强、于和聚、孙常琳等人合伙买的。卖车时因价格便宜,合伙人都想买,闹了矛盾,结果大家赌气把车卖给非合伙人的武xx。武xx只是图便宜,想买下再卖掉,赚点钱,而不是为了以后盗窃原油。结果买下车后没能卖掉。所以不应因此而认定武xx是本案主犯。

退一步说,即使勉强将武xx认定为本案主犯,上述情节也是对武xx量刑时应当考虑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二)对武xx量刑还应考虑下列情节:

1、武xx有自首情节。    

2、武xx被抓获时主动退赃11000多元。

3、呼图壁县看守所证明(卷一第8 6页),武xx羁押期间认罪态度较好,能严格遵守监规。

4、武xx原籍村委会和镇政府证明,武xx之妻黄素华于2005年9月5日自杀身亡,撇下5个未成年子女,大的11岁,小的仅出生9个月,无人抚养。此情可悯。

综合以上情节,结合辩护人的第一、二条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武xx应以盗窃罪定罪处刑,武xx不是主犯,且具有多种从宽处罚的情节,不仅罪不至死,判处无期徒刑也嫌过重。建议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xx有期徒刑。

武xx的辩护人

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志福

二OO六年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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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方志福
  • 执业律所:
    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501*********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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