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娟律师亲办案例
王某绑架案二审辩护词
来源:吴娟律师
发布时间:2009-12-28
浏览量:795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X的委托,特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我们仔细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会见了王X本人,对本案事实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结合本案事实以及一审判决书,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 原审判决认定王X所犯罪名为“绑架罪”,其定性不准确。

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王X、张X、朱XX三人在侦查阶段的所有的询问笔录均从不同角度证实朱XX是因其亲友与被害人汪XX的父亲有债务纠纷,朱XX为帮其亲友索要医药费才以欺骗手段,在违背被害人及其监护人意志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掳离家中。朱XX主观上是以索债为目的,客观上虽然非法扣押被害人也只是想给汪父施加一点压力,让其尽快还债,根据《刑法》第238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处罚”。朱XX非法扣留被害人的行为是事出有因,并非毫无事实理由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财物,故其理应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上诉人王X作为本案的从犯,帮助被告人朱XX实施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行为,其罪名亦应同主犯朱XX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认定“绑架罪”罪名定性有误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二、 上诉人是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1、上诉人王X有自首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报告书中明确载明“我局从‘雨晴留你吧’饰品店将犯罪嫌疑人朱XX带走时,犯罪嫌疑人王X阻拦侦查员办案,所以将犯罪嫌疑人王X也带回我局调查”。但是事实情况是公安人员在抓捕朱XX时王X是陪同其去公安局协助调查,且随行之是王X还随身携带了雨伞、手机、钱包等物品,如果是侦查机关实施抓捕王X的行为,那么在其随身物品中不可能还带以上财物。在此以前公安机关并未掌握上诉人王X在此次犯罪中的相关情况以及证据,并且王X在到达公安机关后,能够主动、全面的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有悔罪表现。王X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上关于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王X有自首情节。由此,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报告书中提到被告人王X没有自首情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人王X应当被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上诉人王X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其处罚。

从案件的过程来看,此案的发起和策划者是朱XX,对受害人实施捆绑、威胁者是朱XX,很明显朱XX在本案中是组织领导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案中上诉人王X之前并不知道也不认识汪XX的父亲,更没有事先预谋绑架勒索赎金的故意,反而是由于朱XX一再强调自己是帮亲友索要医药费,王X出于对XX的信任,在案发中途受朱XX的邀约加入,协助其在宾馆看守被害人。王X只是出于帮忙的心理,其并未参加案件事先的预谋及策划活动,也不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实行者。王X没有对受害人实施暴力或威胁,公安机关对汪XX的询问笔录可知:“绑架我的都是男性”(见证据1-2页);王X没有直接参与对受害人的诱骗;再次,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X的讯问笔录中(见公安机关对朱亮杰讯问笔录,证据16页;公安机关对王X讯问笔录,证据26页)可知:王X在整个犯罪事实中仅仅是临时负责看管被害人,并未参与捆绑、恐吓受害人,也没有对受害人的亲友进行威胁。在本案中,上诉人王X所起的作用一般,因而可以认为其在共同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是辅助性的、是次要的,其主观恶性低、社会危害性小,是本案的从犯。根据《刑法》规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审法院判处上诉人王X七年有期徒刑明显量刑过重。

3、上诉人王X未参与分赃,原审判决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显属不当。

被告人朱XX向公安机关供述的关于犯罪所得2万元的去向时,明确说明其自己分得了15000元,李X分得了5000元,王X没有分赃(见证据20页),从他的另一供述中亦说明,只有自己、李X、胡X参与了分赃(见证据22页)。被告人朱XX向公安机关供述中承认只有自己、李X、胡X三人参与了分赃,上诉人王X在自己的供述中也说明自己没有参与分赃,两被告供述相互印证。既是如此,上诉人王X在此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且没有参与分配犯罪所得,没有得到实际的利益,原审判令上诉人并处罚金一万元显然不当。

4、本案从侦查、起诉到审判整个过程均未体现出法律公平性,对上诉人王X有失公允。

同为本案的主犯朱XX判处有其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另本案中与王X同看管被害人的张X却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主犯朱XX而言上诉人仅为从犯,在犯罪过程中仅起以次要作用又未参与分赃:较证人张X而言,在共同犯罪中同为实施了看管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张X却被无罪释放,而王X不但要承担刑事责任甚至还要承受七年有期徒刑外加并处罚金一万。上诉人王X在本案中是从犯且是初犯其主观恶性十分轻微,对犯罪的推动作用十分有限,原审判决对于客观违法程度较轻的被告人量刑畸重。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王X量刑应充分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从犯)、主观恶性、悔罪表现以及属于初犯、偶犯情节从轻量刑。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依法撤销武汉XX区人民法院(2009XX法刑初字第5号刑判决书之判决,依法改判。

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吴娟律师

2009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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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娟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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