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1)通民初字第1153*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储玉坤 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 **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黄某于被告**公司(**地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原告黄某及其代理人储玉坤,**地产委托代理人孙某、田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购买商用房,于2011年5月1日与**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抵押消费贷款委托协议》委托其办理房屋抵押消费贷款的相关事宜,根据该协议原告需要**地产公司支付委托报酬费24000元及评估费600元。当日,原告就将上述款项付给了**公司。协议签订第三天,原告因经济情况有变,决定不再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便通知**地产公司解除协议,并要求退还已支付的24600元。但是**公司拒不返还。
被告**地产公司辩称:原告黄某 提出的法律依据只是委托人行驶撤销权,并没有说明费用的返还,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事项,我公司已完成了第一项第四项,不是我公司原因致使委托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第405条,委托人有权收取费用。委托协议第8条约定,因甲方的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甲方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故24600元不应退还。
一审法院最终认为:原告有权依据法定解除权解除委托合同,但考虑到**地产公司完成前期的一部分事项,产生了一定费用,故判决被告链家地产公司返还20000元。
该案经过律师的努力为当事人挽回了绝大部分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