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交通肇事案案例
被告驾驶车辆与受害人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支队就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
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2、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3、被告中保厦门公司是否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责任。
1、原告的各项损失
(1)丧葬费
原告主张丧葬费23052元(3842*6);三被告同意原告的主张。丧葬费计算标准应当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计算,应当按照3842*6=23052元计算。
(2)死亡赔偿金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51520元(37576元/年*20年);
被抚养人生活费307371元抚养年限为17年;原告事故时60周岁,抚养年限20年;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二人的抚养费:24922*(20+17)÷3=307371元)。
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受害人生前医疗记录相互映证,可以认定,受害人死亡前一年暂住在石塘村,但没有证据显示受害人的工作收入情况,而相关证据显示受害人生活基础在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可依据厦门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3455元计算20年,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269100元。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父母,都已达退休年龄,理应安度晚年,虽然二人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受害人的死亡必然会加重二原告的生活负担,降低他们的生活品质,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依据厦门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152元计算,确认为123245.3元,(10152*(20+16.42)÷3) 。
(3)交通费、住宿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8589.7元,住宿费6000元(6人*10天*100元/天)。
交通费及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虽然不能完全证明与办理受害人后事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办理受害人后事,确需支出交通及住宿费用,
(4)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7684元,6*10*3842÷30=7684元(四个原告加死者的两个兄弟)。
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不应支持,即使认定,应按农林行业30695元计算3人5天为1261.40元;
受害人死亡后,其他家庭成员的收入和开支势必受到影响。如果仅以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对其不予赔偿,显失公平。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父母,已达退休年龄,本院业已核算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不在对二原告的误工费予以支持。
(6)殡仪馆费用
原告主张殡仪馆费用4000元,并提供相关发票。三被告代理人认为殡仪费用,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理解与适用,凡整理遗容、火化、运尸、尸体冷藏停放等各类费用均属于丧葬费性质,故本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三被告认为,鉴于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建议酌情确定不超过1万元为宜。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23052元、死亡赔偿金合计为392345.3元、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共计5000元、误工费损失共计13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501725.6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110000元。
2、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
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已经做了充分认定,交警在作出事故认定时已经考虑到了孔令中的过错,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来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
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具有法律公信力,对责任的认定予以认可,确定赔偿比例为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