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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师代理“购买伪造的货币罪”二审辩护获轻判
来源:骆志宏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27
浏览量:658

关键词:购买伪造的货币罪

【案情】

被告人:谷某,男,40岁,浙江省永嘉县人,个体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新城街。

被告人:张某,男,35岁,江苏省灌南县人,工人,住址同上。

被告人:沈某,男,43岁,江苏省新沂市人,工人,住址同上。

上列三被告人均于2012年10月25日被逮捕。

2011年5月底,被告人谷某将自己年初隐藏他人伪造的人民币5000元的情况告诉被告人张某。张于同年8月中旬找到被告人沈某商淡“作假币生意”,沈表示同意并愿提供资金。8月下旬,沈给张人民币1500元,由张去谷处购得百元票面的假人民币3000元,张、沈即多次在新浦区内以购货为手段,将此3000元使用殆尽。同年9月初,沈又出资800元,张出资200元,由张两次从谷处购得假币2000元。9月13日,沈、张二人携带2000元假币到江苏省灌南县城使用时被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沈某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审判】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沈某、谷某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而予以购买、贩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其中,张某、沈某将伪造的国家货币投放市场流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故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刑事判决,以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罚金一千五百元;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一千五百元;判处被告人谷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沈某以量刑太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并委托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骆志宏律师为其上诉辩护律师。

骆志宏律师认为:被告人张某和上诉人沈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伪造的货币罪。上诉人沈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定罪不准,量刑失当,应予改判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谷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并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伪造的货币罪;

对于沈某,采纳了辩护人骆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沈某作出缓刑判决。

据此,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撤销灌南县人民法院(2012)灌法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谷某犯出售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犯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万二千元;上诉人沈某犯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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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骆志宏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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