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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索赔案的辛酸历程……

作者:朱世友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09-12-26 01:24 浏览量:1137

贵州省周长余工伤索赔案的辛酸历程……


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

申诉人:周长余,男,汉族,1975年2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岑巩县思阳镇新兴村天水平组,身份证号码:522626197502190038。
被申诉人:涟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灿文
地址:涟源市杨市镇复兴路街57号
申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
2008年4月6日,申诉人周长余与周华均、周长尤、周春曜、周春杨五人到涟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怀化工地工作。2008年4月7日正式上班。2008年5月3日上午10时左右,申诉人在被申诉人承建的西南副食品干货调味品批发市场十一号楼上班。拆模型板时,申诉人从三楼大梁的模型板上跌下来,造成申诉人受伤。申诉人到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7天后,被申诉人拒付医疗费。后申诉人多次找被申诉人协商要求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赔偿及后续治疗费未果。
综上,被申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出现工伤事故后,未履行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弱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会申请仲裁,请依法裁决。
此致
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周长余
二○○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周长余,男,汉族,1975年2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岑巩县思阳镇新兴村天水平组,身份证号码:522626197502190038。
被告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灿文 电话:13973831989
地址:涟源市人民东路
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
2008年4月6日,原告周长余与周华均、周长尤、周春曜、周春杨五人到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怀化市河西开发区西南副食干货调味品市场工地做事(从事木工工作)。2008年4月7日正式上班。2008年5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西南副食品干货调味品批发市场十一号楼拆模型板时,跌落受伤,后被工地负责人、木工组长和工友送往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诊断为:T⒐、T⒓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2008年5月7日作了T⒓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髋骨植骨术。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医药费24438元。2008年6月12日,原告不得不配戴支具出院回家在此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支付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赔偿费等未果,给原告的后续治疗和生活带来严重影响。2009年5月21日,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出现工伤事故后,未履行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周长余
二○○九年六月五日








证 据 目 录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据
来源 页数 证 明 事 实
第一组

书证 企业登记
资料 原告 2 证明:诉讼主体被告身份。
组织机构代码证 律师 1 证明:诉讼主体被告身份。
仲裁裁决书 原告 4 证明:1、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在怀化市河西西南副食干货调味品市场第十一栋做工的事实。
施工许可 律师 1 证明:西南副食干货调味品市场第十一号楼属于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施工。
工程承包合同 律师 11 证明:西南副食干货调味市场11栋施工单位是被告。
通话记录 原告 1 证明:1、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工资发放
证明书 原告 1 证明:1、原告与被告有薪资关系及工资标准。
第二组
证人
证言 调查笔录
周春曜 原告 3 证明:1、原告在天凯开发的被告施工工地从事建筑木工作;2、原告发生工伤的过程;3、工资是按时计算;4证明工资是80元每天。
调查笔录
周长尤 原告 3 证明:1、原告在天凯开发的被告施工工地从事建筑木工工作;2、原告与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各组有具体负责人;3、原告发生工伤的过程;4、工资是按时计算,工资是80元每天;5、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调查笔录
周春杨 原告 3 证明:1、原告在天凯开发的被告施工工地从事建筑木工工作;2、原告发生工伤的过程;3、工资是按时计算,工资是80元每天。
调查笔录
周华均 原告 3 证明:1、原告在天凯开发的被告施工工地从事建筑木工工作;2、原告与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各组有具体负责人;3、证明诉人发生工伤的过程;4、工资是按时计算,工资是80元每天。
律师
执业证 原告 4 证明上述三份笔录的制作主体是合法的,三份笔录的合法性。
周春曜
证明书 原告 1 证明:1、原告在天凯开发的被告施工工地从事建筑工作;2、原告发生工伤过程。
周长尤
证明 原告 1 证明:1、原告在天凯开发的被告施工工地从事建筑木工工作;2、原告与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各组有具体负责人;3、原告发生工伤的过程。
周春杨
证明书 原告 1 证明:1、原告在天凯开发的被告施工工地从事建筑木工工作;2、原告与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各组有具体负责人;3、原告发生工伤的过程。
周华均
证明书 原告 1 证明:1、原告在天凯开发的被告施工工地从事建筑工作;2、原告与被告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各组有具体负责人;3、原告发生工伤的过程。
证明
姚伦银 原告 2 证明:1、原告在天凯开发的被告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施工工地从事建筑工作。

第三组
 视听将被资料 录音1 原告 1 证明:原被告通过电话与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协商、调解过的事实;
录音2  原告 1 证明:1、原被告通过电话与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协商、调解过的事实;2、被告承认是怀化西南副食干货调味品市场第11栋是其建筑施工;3.被告承认原告周长宇在其施工的建筑工地施工,也愿意协商解决此事;
视听资料(照片) 原告 2 证明: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在怀化的工程项目系西南副食干货调品市场。
提交人: 提交日期: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法接受本案原告周长余的委托,担任本案的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认真调查取证,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原告周长余与被告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否建立的唯一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而不是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是用人单位已经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周长余已经于2008年4月7日实际向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原告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也已经于同日实际用工。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相反还要承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一、原告周长余与被告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1、原告周长余已为用人单位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劳动。
周长尤、周春曜和周华均受工地木工组负责人周海长的邀请,于2008年4月6日带周长余等人来被告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周长余来怀化之前,被告工地负责人就要求周长尤等人多带几位木工来单位工作,这足以证明周长余是受木工组长的招聘、录用、管理的事实。周长余于4月7日开始上班。这表明周长余是是受被告招工进来,从事木工工作。周长余听从工地负责人指挥,做拆卸模型板工作。2008年5月3日,周长余在被告的建筑施工工地“西南副食干货调味品市场”第十一栋三楼拆模型时从三楼大梁的模型板上跌下来,造成原告受伤。这说明了原告已为用人单位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劳动,并在劳动过程中受伤。
2、被告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已实际用工,应认定劳动关系已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已于2008年4月7日开始对周长余等一行五人实际用工。这由我们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于2009年5月3日在拆模型板时,从三楼大梁的模型板上跌下来,造成原告受伤。这说明了被告已经实际用工的事实。
3、原告服从被告管理并接受被告安排且在劳动过各程中过伤,应当认定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通过招聘组建了自己的木工组的工作人员。原告服从木工组长的管理,接受木工组长安排的工作――拆模型板。原告在被告的建筑施工工地“西南副食干货调味品市场”第十一栋三楼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拆模型板,在工作过程中从三楼大梁的模型板上跌下来,造成原告受伤。
4、参考因素考虑,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亦应当认定劳动关系建立。
被告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通过招聘组建了自己的木工组的工作人员。被告按月支付了原告及其他四位证人的劳动报酬。
二、原告与被告已经成立劳动关系,没有法定解除事由,且没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与被告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没有法定的和约定的解除事由,也没有解除,应当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本案,周长余及同证人都要受被告的管理,协商的解除合同的约定也没有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且没有实际解除。故,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法规定,都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作为处罚的依据,不作为认定、否定劳动关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都从正面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也只是规定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罚,并不影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认定。
四、即使原告周长余与其他自然人存在用工关系,被告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通过刚才法庭调查可以得知,本案原、被告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即使与其他自然人存在转包情形,也符合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周长余工伤的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责任。更何况,原告能够举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为了逃避劳动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仲裁院却以此为借口来否认既成事实劳动关系,这样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该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应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恳请法庭确认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还劳动者一个公道!!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
朱世友  律师
手机:15874509355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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