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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对执行异议驳回后的法律救济
来源:魏宪合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26
浏览量:3927

案外人对执行异议驳回后的法律救济
——郑某与江苏南通x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要点提示】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规定确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规范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法律救济的途径。
【案件索引】
案由: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郑某。
被告江苏南通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建成通南通x公司)
被告天津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案情回放】
原告于2003年与被告A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A公司开发的x花园A号房屋。该合同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A公司)须在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完毕后,甲方应协助乙方(郑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一次性交付了购房款。2004年12月,被告A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因被告A公司欠付被告南通x公司的工程款,双方成讼。本案被告南通x公司起诉的同时,请求诉讼保全。法院于2007年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的登记在被告A公司名下的x花园A房屋。2008年7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A公司)给付原告(南通x公司)工程款1677272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A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判决中的给付义务,被告南通x公司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原告得知后即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A公司在2003年6月10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A公司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
【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与被告天津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10日签订的买卖x花园A号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郑某到房管部门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相关手续。
【法官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以后,案外第三人能否通过其它途径、通过什么途径来寻求法律救济?这就需要对民诉法204条进行分析。
民诉法第204条的“前身”是修订前民诉法的第208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民诉法修改后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当事人或案外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为当事人或案外人赋予了一项新的权利。其规范目的是:在对原判决、裁定无争议的情况下,当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支持了案外人的异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启动新的诉讼,使法院对争议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最终确定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同理,当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时,案外人也可以通过启动新的诉讼,使法院对争议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最终确定执行标的的归属。因为,原先法院执行所依据的判决、裁定是针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作出的,对于与案外人相关的实体法律关系,法院还从未进行审理,而这事关重大,所以必须给予当事人或案外人以启动新的诉讼的机会。
民诉法204条中规定了当事人、案外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两种救济途径:
一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救济。一般是指案外人认为判令交付特定物的裁判有错误,在交付特定物的执行中,案外人对该交付物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法院停止对该特定物的执行。执行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后,案外人不仅对执行裁定不服,还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本身也有错误。此时,案外人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法院再审,以最终确定该标的物的归属。 
二是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救济。案外人对执行法院将其认为属于案外人所有的具体标的物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执行提出异议,但对原判决、裁定无异议的,在该案外人异议被驳回的情况下,案外人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执行标的物属案外人所有,来排除执行法院对该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在本案中,法院是应该驳回起诉,告知案外人申请再审还是可以受理起诉呢?这依赖于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错误”还是“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认识和判断。那么,什么是“原判决、裁定”呢?“原判决、裁定”是相对于该条前段的“中止裁定”而言的,即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本案中,显然“原判决、裁定”与案外人无关,只涉及两被告之间的利益,因此符合上述第二种情况,即可通过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来确认执行标的物的归属。
至于该向哪个法院起诉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有明确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本案中的执行法院即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案外人郑某通过另行向执行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途径来寻求救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立案审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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