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基贵律师亲办案例
为贺**故意伤害案的一审辩护意见
来源:贺基贵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26
浏览量:944

为贺**故意伤害案的一审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律师事务所接受贺*的委托,指派我参与贺**等人故意伤害案中,贺**的辩护人,在开庭之前,我已经查阅了侦查案卷,对相关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受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作了认真的判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了进一步的看法,以下是我对该案的初步辩护意见:

一、 重伤的鉴定意见不能成立

     2012617日凌晨2时许,贺**等几人与受害人高**等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被贺**等人用刀砍伤,致受害人高**1、右手掌不全离断;2、右手神经血管肌腱损伤。

米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73日作出(米)公(司法)鉴(法)字[2012]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受害人高**的伤情符合轻伤。依据是《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323款:“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该鉴定出现在受害人高**治疗终结后12天后所做的,按常理说此时是伤情明显阶段,虽然,在该鉴定书中有“根据案情需要,就目前伤情,暂评定为轻伤,适时进行补充或重新鉴定”的说法,但我认为,该案件涉及人数较多,是侦查机关为了打击犯罪,对被告人贺**等人执行逮捕程序而实施的鉴定,如果能构到重伤程度,难道具有鉴定资质的主检法医师刘峰,法医师刘佳不知道轻伤与重伤之间的鉴定标准吗?众所周知,对故意犯罪的伤情鉴定是以“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进行,不同于过失犯罪中的伤情鉴定

让我们反过来再看,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1010日作出的榆公(司法)鉴(法)字[2012]03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认定受害人高**的伤情属于重伤所依据的条款。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九)款(十)款规定,《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第(九)项: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第(十)项:一手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但该鉴定意见只以功能丧失方面做了依据,而对治疗恢复情况未作任何的说明,我很怀疑鉴定时对活体检查是否达到真实、客观、准确、完整的要求。

对指活动是指拇指的指腹与其余各指相对合的动作,在病历专科检查记载:“右手示、中、环、小指主动活动受限,被动活动可,拇指部分功能主动活动受限;辅助检查:X片示:右手骨质未见异常”。以上内容也被引用在该鉴定书中,与(八)款(九)款的内容均不符合,右手功能障碍达65%以上,也不知依据从何而来?

但受害人高志祥于20133月间亲笔出具的谅解书这明确说明“手伤现已治愈,手指功能基本恢复”。有力的证明了受害人在作鉴定之时,伤情还没有达到“恒定状态”,故而,该鉴定意见的出具,不具备真实、客观的事实状况。

再从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文书中看出,在榆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在[2012]45号鉴定委托书中明确要求:对受害人高**鉴定伤情程度及伤残等级程度。令人不得而知的是竟然出现了文头案号则完全一样的两份鉴定文书,内容却大相径庭,一份是有关伤情程度的,另一份是有关伤残程度评定的。在同案中,对受害人谢文武的榆公(司法)鉴(法)字[2012]03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不论对伤情程度,还是对伤残等级评定就同出现在一份鉴定文书中,同样是受害人高**为什么同一个鉴定机构就要出现两份鉴定书。两份鉴定引用的条款是漏洞百出,根本不能在该案中作为案件定罪量刑的依据,为了查明受害人真实的伤情现状,辩护人请求重新对受害人高志祥作伤情鉴定,达到真实客观,准确无误的伤情鉴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如果说伤情程度大小是定罪量刑的参照标准,那么伤残等级评定就是对民事损害赔偿的参照标准了。为此,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高**就无权做出的伤残等级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了。

特别是为了达到“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重伤要求,错误的引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中根本不存在的条款,不知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出受害人高**的“六级伤残”从何而来?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中,六级伤残的第29项规定“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2”,受害人高**的伤残并没有发生在眼睛视力上。而事实上,在六级伤残中,只有在第15)项规定“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或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 16)项规定“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7)项规定“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除以上三个条款外,在没有条款对手指功能等级的规定,但高**的伤残均不符合该三条规定的标准。

根据以上分析,我认为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1010日作出的榆公(司法)鉴(法)字[2012]03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是不真实,客观,公正、明确的司法鉴定书,而该鉴定书又直接影响着被告人贺**的定罪和量刑,故我申请对受害人高**的伤情鉴定及伤残评定的鉴定人,出庭解释鉴定意见的疑点或者书面解释说明情况,为盼!

二、 不应当以“故意伤害”定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该案表面看起来是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但是实质上并不是“故意伤害”,从案件的起因上看,由于受害人的过激的语言刺激,才使得被告人们恶意的社会陋习得以表现,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情节,结合当晚的具体事实情况,发生当晚9位被告人已经喝过10余箱酒,实属意识不清,并没有存心预谋致受害人轻伤活重伤的主观目的,就是一种逞强好胜的表现;再从事情发生过程上看,占用的时间极为短暂;再从侦查案卷的供述上看,9位被告人之间对受害人高**的伤残后果没有完全伤害认识,只求一时的“逞强好胜”。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目的和客观事实相适应,如果以“故意伤害”定罪处罚,有违“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故不得以“故意伤害”定罪。

三、不应当以“重伤情节”量刑

我国刑法是预防犯罪与惩罚犯罪相结合和刑罚目的。故意伤害罪的重伤情节的刑罚明显要重于“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情节。被告人贺**在该案中系从犯,又是初次参与,经过我三次会见贺**,贺**对悔罪表现相当诚恳,家里人也积极主动的赔偿了受害人高**的相关损失和费用。还有在侦查机关的案卷供述记载,被告人贺**的态度都很诚恳,就连不符合重伤的鉴定也表示认同,可能有两种原因,一是,不懂得重伤与轻伤在定罪与量刑上的区别,反正身在牢狱之中,都无所谓;二是,为了配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所以希望得到从宽处罚,我想,被告人贺**的第二种情形要大于第一种情形。对如此一个悔罪表示诚恳积极的人,以重伤害为依据, 认定“故意伤害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利于被告人的改造。

综上,辩护人认为:在重伤害的鉴定意见不能成立,当然,涉嫌“故意伤害罪”也不能成立,故而,也不得以“故意伤害罪”来量刑处罚。 再从全案来看,贺**已经认识了对社会危害的程度,所以对罪过悔悟是真诚的,身陷囹圄的教训是深刻的,损害赔偿的代价是惨痛的。为此,请求对被告人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较为妥当。

以上是我的辩护意见,希望能引起重视,充分采纳,为盼!!!

陕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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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榆林市扶施路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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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贺基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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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8*********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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