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铭利律师亲办案例
共同犯罪类故意伤害罪
来源:陈铭利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25
浏览量:1734
 

 一、【基本案情】

20109月,在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某饭店门口,被告郭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贾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告人解某某、解某、徐某加入厮打。在围观群众将双方拉开后,贾某回发廊取出镐将郭某头部打伤,解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朝贾某腹部捅刺一刀。经鉴定,被害人贾某系小肠及小肠系膜多处破裂、左髂总动脉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四被告在事发后积极赔偿,已取得亲属的谅解。

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某、郭某、徐某、解某犯故意伤害罪,并依法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四被告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二、【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到故意伤害罪和共同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典型的共同犯罪类案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共同犯罪人应对共同犯罪中结果加重部分承担责任,无论其他共同犯罪人有无此加重伤害的意愿及行为;在本案中此结果加重部分就是解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致其死亡,其他三被告也应当对此结果根据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四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然四被告未经预谋,但案发时郭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解某某、徐某、解某先后加入厮打,其对被害人均由共同的伤害故意,故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而且本案中被告人解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对致被害人死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徐某、郭某、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本案被害人贾某在双方厮打被围观群众拉开后,又回发廊拿镐将郭某头部打伤,对本案的案发具有一定责任,法院在量刑入罪时应着重考虑此情形。

在案发后,四被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积极向贾某家人赔偿,也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三、【裁判结果】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量刑入罪时充分采纳了我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法定量刑范围内从轻、减轻处罚。

四、【主办律师评述】

刑事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应在合理的范围内积极赔偿被害人,争取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才能得到法律的宽大处理。而且被告人应积极配合公检法机关查清事实,不能存在侥幸心理试图逃脱法律的处罚;否则,本应能从轻、减轻处罚的,却因一时糊涂被加重处罚,得不偿失。本案中法院秉持公正、正义的原则采纳了我方的辩护意见;本所律师尽职尽责,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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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铭利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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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铭利
  • 执业律所:
    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2*********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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