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于2007年自郭女士处购买了一套房屋,当时该房屋产权人为甲公司第一公司,郭女士将其与甲公司第一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发票交给了王女士。王女士现得知该房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故要求郭女士及甲公司办理过户登记均遭拒绝。不得已王女士以郭女士为被告,甲公司为第三人诉至北京某区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涉诉房屋归王女士所有,2、判令甲公司协助郭女士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郭女士协助王女士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登记。
庭审中郭女士称是甲公司不同意办理产权登记,与她无关。甲公司称郭女士为该公司第一公司会计,该公司第一公司的负责人金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立案侦查,经审计第一公司的财务账目不清,许多账目、票据均挂在郭女士名下,在没查清事实之前,涉及涉诉房屋与郭女士的事项不能认定处理。郭女士实际未交房款,购房发票为郭女士利用职务之便伪造,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于1995年10月进行了产权登记,甲公司第一公司为该房屋的产权人。1999年7月1日郭女士与甲公司第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房款为25万元,甲公司第一公司于当日交付房屋。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郭女士自1999年初在涉诉房屋居住,后购买该房屋,2005年将该房屋出租,2007年将该房屋出售给王女士。王女士居住至今,并由王女士交纳供暖费等费用。另甲公司第一公司于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一审法院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认定甲公司第一公司与郭女士的合同合法有效,郭女士与王女士的合同合法有效,在甲公司认可第一公司吊销的情况下,甲公司应当履行协助郭女士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因此王女士的所有诉讼请求均获支持。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以原审理由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驳回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