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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杨律师事务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董某某盗窃案判决书
来源:王建华律师
发布时间:2009-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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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杨律师事务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董某某盗窃案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0年6月20日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业主,捕前住潍坊市奎文区,200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寒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华,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0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被告人董某200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于同日立案。经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7月至8月16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某某、某某(均另案审理)利用为潍坊恒联纸浆有限公司拉工业废渣的机会,先后五次从该公司煤库盗窃锅炉煤100吨。经价格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某某等的证言、现场捕前住潍坊市奎文区。200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寒亭公安分局刑勘察检验笔录、现场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交出及领取证明、潍坊恒联浆纸有限公司过磅单复印件、寒亭公安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9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董某某将所盗窃锅炉煤100吨折款退赔给被害单位潍坊恒联浆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牟爱平

吕宝青

尹 凌

2006年3月9日

书记员 王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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