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彦芬律师亲办案例
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来源:于彦芬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21
浏览量:5586

【案情简介】

王某是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某省一股份公司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8年王某被北京公司派往其分公司任经理职务, 2000年该分公司被注销。之后王某多次找到北京公司,要求安置其工作,并且每年都向上级领导反映情况,但十年过去了仍然没有解决。无奈,王某向北京某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北京某区劳动仲裁委对劳动关系的诉求都做出了裁决,但是对于王某要求北京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求,仲裁委裁决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王某诉至法院,法院也做出了同样的判决。

 

【争议焦点】

1、王某与北京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律师评析】

1、王某与北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观系,理由如下:

首先王某与北京公司之间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且双方没有以任何形式解除过劳动合同。北京公司的分公司被注销后,王某一直没有到公司上班,单位可以对王某进行处罚的,并且也可以依据劳动合同和《劳动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北京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未对双方劳动关系作任何的处理,也就是说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其次,虽然公司对王某十年没有上班这一事实没有任何追究,但是在这十年中王某却不间断的找公司领导反映,以求解决问题,双方不存在两不相找的事实,也不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的相关规定。因此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2、为劳动者补缴保险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首先,把该争议纳入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企业与职工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处理。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③《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也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社会保险条款是必备条款,劳动合同中没有此条款或用人单位不按照此条款执行,就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应当是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第七十七条又规定: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这说明劳动者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选择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也有权向劳动仲裁委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发生的所有纠纷,全部纳入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之内,同时也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四项劳动争议涵盖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之中。这是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准确定义,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用列举的方法界定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从而完整的界定了劳动争议的内涵和外延,即凡在解释(二)第七条规定范围内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六种情形外,又符合解释(一)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就应当认定为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在解释(二)中之规定了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并未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为社会保险问题产生的纠纷排除在劳动争议范围之外。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民法精神,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的案件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且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⑥20109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还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因此,依据以上法律法规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社会保险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完全有法律依据,某些法院依据一些学理解释及会议精神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是错误的,违反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因此,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

其次,将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的案件排除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外,不利于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不利于社会的安定。

如果按照北京法院所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案件不予受理,王某只能向社会保险机构反映情况或向当地的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以行政手段征缴,而社保局却认为补缴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单位不为王某缴纳保险应当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起诉因而拒绝处理。还有一些单位住所与其保险缴纳地不属于同一管辖区域,这就形成了管辖及权限方面的矛盾。就如本案中王某所在的北京公司在其母公司所在省为其员工缴纳的保险,公司住所地与保险缴纳地不在同一地,一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为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纠纷向劳动保险部门投诉,该部门会以应由单位住所地劳动监察部门受理或要求提起劳动仲裁、诉讼,而单位所在地的劳动监察部门又会以接受投保的社保部门不在其管辖范围内不予受理,两边相互推脱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即使接受投诉,其执法力量也是相当薄弱,如果人民法院再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纠纷拒之门外,就剥夺了劳动者的诉权,此举不但违反了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与劳动法侧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之劳动法精神相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必然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增加上访数量,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同时也有损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且从社会司法终极效力的社会保障救助体系来看,司法保障才是最终的解决方式,在行政救济不利或无法实现救济的情况下,允许司法救济介入能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因此,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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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于彦芬
  • 执业律所: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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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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