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杨律师事务所:奎文区检察院诉邹XX故意伤害案
来源:王建华律师
发布时间:2009-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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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奎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1981年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潍坊市某小区。2007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09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华、李东升,山东王杨律师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08)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8年8月19日因被告人邹某脱逃,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09年7月22日,被告人邹某被逮捕,本院依法裁定恢复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中止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欣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华、李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欲乘出租车进入潍坊市广播电台,因值班门卫王某阻拦出租车进入,被告人邹某将王某推倒在地、进行殴打,致王某腰椎轻度滑脱、左尺骨骨折,该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邹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00元,被害人王某书面建议对邹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书证破案经过、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石玉和
审判员 张敏洁
审判员 姜 浩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徐小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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