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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拆迁案例之:拆迁人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发现房屋不在拆迁范围
来源:王有银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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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先生在上海市AB镇某村合法拥有农村宅基地房屋一处,因新建隆安东路项目被列入拆迁范围。2009920日,上海市金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原下属单位--上海市金山区道路建设指挥部代表上海市金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与委托人张先生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对委托人张先生的房屋实施了拆除。

其后,本案委托人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补偿标准过低,故委托律师介入本案,代理维权事宜。为核实拆迁行为的合法性,代理律师向相关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本次征地拆迁相关文件。20111215日及201228日,委托人分别接到了上海市金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及【金房管信复(2012)第005号】书面答复意见书,得知其房屋本不在拆迁许可范围之内。目前,针对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及相关行政诉讼正在审理中。

【法律分析】:

本案委托人房不在拆迁许可范围之内,故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因主体不适格、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因委托人房屋不在拆迁范围之内,上海市金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不具备合法的拆迁主体资格,其无权与委托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而根据《上海市征用集 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已废止)之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被拆迁人应当为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因委托人房屋不在拆迁范围之内,故 委托人也根本不是签署拆迁补偿协议的适格主体。同时,因为征收集体土地、实施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应严格适用《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之规 定,在拆迁范围之外擅自实施拆迁,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所谓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实际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

综上,依照《合同法》中之规定,本案拆迁人与委托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应属无效,拆迁人故意隐瞒拆迁范围,意图对被拆迁人房屋实施拆迁,应当对本案委托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办案点睛】:

本案委托人是在委托律师介入后,通过信息公开程序才得以确认房屋不在拆迁范围之内,现实中不乏有相当部分房屋产权人不明就里签订补偿协议后房子被 拆除,却不清楚自己实际并不属于拆迁范围。由于拆迁活动中,许多应当公告的内容未被公告,而被拆迁人也缺乏依法维权的意识,许多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便无从 保障,作为被拆迁人在面对房屋征收拆迁时一定要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征收拆迁项目的四至范围以及合法性,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重点法条】

1.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已废止)

第四条 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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