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王殿明律师接受崔某之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将潘某诉至崇文区人民法院(现更名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法院完全采纳了王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被告潘某以**研究会艺术鉴定中心和**拍卖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崔某(乙方)签订了《协议 书》。约定乙方委托甲方筹办并组织实施“2010崔某春季专场拍卖会”,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拍有限公司承拍,并由甲方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乙方负责提供 2000件左右的参拍品……地点是首都博物馆地下展厅(约4000平方米),本届专场拍卖会咨询、组织、租赁、保管、劳务等综合全程费用,一次性核定为 200万……协议书另对其他事项最出约定。协议书落款甲方处,被告潘某签署自己的名字,并在甲方处加盖**研究会艺术品鉴定中心的公章。此外,被 告潘某以“主办单位:**研究会艺术品鉴定中心、**拍拍卖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关于“2010**国际春季拍卖会”的策划方案》,承诺拍卖 会具体组织方案,包括拍卖地点、拍卖师、拍卖步骤、预算费用等事项。该策划方案末尾补充约定:“1、甲方须具有壹级资质的拍卖资格。2、协议书和策划方案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策划方案落款处甲方潘某签字,加盖**研究会艺术品鉴定中心公章。2010年3月1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杨某交给被告专场 拍卖款50万元,潘某给原告出具了加盖“**研究会艺术品鉴定中心”公章收据作为收款凭证。同年4月2日、4月10日、4月27日、5月9日、5 月24日、6月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杨某向被告潘某的个人账户汇款六次,总计150万元。即至2010年6月7日,原告已全部约定的总计200万元的付款 义务。2010年6月10日,用于原告个人专场拍卖会的藏品拍卖图录《崔某藏品之一(瓷杂类)》交由原告审核,该拍卖图录“前3”页《崔某藏品专场拍卖会 通告——瓷杂专场》显示“拍卖地点:北京市**路1号天坛饭店”、“承办拍卖单位:山西晋通拍卖有限公司”等内容。原告崔某在该拍卖图录封底前页 书写“同意,按修改后排版 崔某2010年6月10日”。被告在同一页书写“同意按修改后排版印 崔某2010年6月10日”。2010年6月10日,用于原告个人专场拍卖会的藏品拍卖目录《崔某藏品之一(书画类)》交由原告审核,该拍卖图录“前4” 页《崔某藏品专场拍卖会通告——书画专场》显示“拍卖地点:北京市**路1号天坛饭店”、“承办拍卖单位:山西晋通拍卖有限公司、北京珍乐国际拍 卖有限公司”等内容。原告崔某在该页书写“同意按此版印刷 崔某2010年6月20日”。被告在同一页书写“同意按同意按此版印刷 潘某2010年6月20日”。此后,被告按照上述拍卖图录所附的“拍卖会通告”的时间、地点为原告举办了藏品预展和专场怕卖会,原告参加。
律师代理意见:
1.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潘某在于原告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假借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存在单位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磋商,使原告误以为受托人为**研究会艺术品鉴定中心和**拍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个人,进而签订合同、支付费用。
2.被告虽当庭出示了能证明其与**研究会艺术品鉴定中心和**拍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关系的书证,但根据其自述和查明的事实,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 时并不表示这两个单位,相关单位亦不追认合同效力,合同效力只及于其个人而不及于其他主体。因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主体问题上存在使原告产 生误解的欺诈行为。
3.从合同履行过程看,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全部费用后,被告以附在拍卖图录上的拍卖会通告的形式改变了《协议书》和策划方案约定的预展地点、拍卖 地点、承拍公司等重要合同事项。上述改变降低了原告签署合同期限望达到的个人专场拍卖会的规模和档次,使原告的合同目的在相当程度上落空。故即使原告上述 拍卖图录上签字同意印刷,参加拍卖会,亦不构成被告免责之理由。现原告就被告在缔约过程中存在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于法有据。
4.因双方约定《关于“2010**国际春季拍卖会”的策划方案》与《协议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上述两份合同均应予以撤销。合同被撤消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原告。故原告住上被告返还拍卖费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受理法院完全采纳了王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请求。
经审理,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潘某以**研究会艺术品鉴定中心和**拍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崔某于200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撤销被告潘某以**研究会艺术品鉴定中心和**拍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关于“2010**卖国际春季拍卖会”的策划方案》;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七日内,被告潘某返还原告崔某拍卖款人民币二百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详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10)崇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