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王殿明律师接受张某之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就劳动争议将**餐饮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大自然餐饮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13万5千余元。
张某诉求:
1.按照<聘用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的税后工资35000元的标准向我补发6月至8月份工资差额89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
2向我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7500元;
3.向我支付五一期间加班费31500元;
4.按照法律规定想我补发2005年8月份的加班费36000元
5.按照《聘用合同书》第九条所约定的向我支付预付工资12万
**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标准为税后12000元,公司已全额支付,不存在克扣。2005年8月22日因张某不能胜任工作,故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张某主张的五一期间的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周六日的加班费可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向其支付。
律师当庭发表的代理意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大自然公司以12000
元的标准向张某支付2005年6月至8月22日的工资,已违反《聘用合同书》中第八条的约定:工资为税后35000元。故大自然公司应当依据劳动合同书约
定的按照税后35000元的标准向张某补发2005年6月至8月22日的工资。合计:64089.2元
二.**公司向张某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故**公司还应按照35000元的标准向张某支付2005年8月10.5天的加班费30991.84元
四.2005年8月22日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公司未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二十八条的规
定,一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后,为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补偿金外,还须按该
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故大自然公司应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205元,并向其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13602.5元
仲裁委裁决**应向张某支付:
1.补发2005年6月至8月22日的工资64089.2元
2.补发2005年8月份10.5天的加班费30991.84元
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205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3602.5元
仲裁费300元整,由张某承担100元,**公司承担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