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顺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对自己亲人的抢劫案
来源:刘顺律师
发布时间:2009-12-16
浏览量:624
本案公诉机关: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韩某某
案由:抢劫罪
我担任韩某某的辩护人

    本案是一起极其恶劣的抢劫杀人暴力犯罪案件,所以接手本案后,压力比较大,总的目标是要从法律规定案件事实中寻找突破点,寻找有利于被告人的各种从轻处罚的情节,以保住被告人的性命。

    案发经过:2008年6月5日,被告人汪某某伙同韩某某预谋抢劫韩某某四叔韩福某拆迁补偿费,韩某某按照约定发手机短信给汪某某,汪某某如时候猛掐韩福某颈部将其推至屋内床上,二人将韩福某捆绑、用胶带封嘴致其死亡。为避免罪行败露,汪某某用刀剖开韩福某尸体腹部,在韩某某帮助下用剪刀将尸体内脏器官取出,并在尸体多处部位切割出三十余处伤口上撒盐后将尸体藏匿于室内电视机纸箱内。二被告人劫得韩福某现金人民币260元、手机及存折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四肢韩福某因颈部受外力作用可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其死后被人用锐器作用切割体表多部位及掏空胸腹腔脏器,至胸腹部脏器缺失。

    案件分析:本案系一起抢劫案,并且存在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情节,况且此案情节极其恶劣,影响极坏,极有可能两人都判死刑。接案后,我们首先做被害人家属的工作,以积极的态度进行赔偿;其次,我们和办案法官积极沟通, 将我们的意见及韩某某的家庭情况提交给法官;再者认真准备辩护词。
    庭审中,我们提交了以下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兴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韩某某家属***的委托,在征得被告人韩某某本人的同意后,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抢劫案的一审辩护人。在本次庭审之前,辩护人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第一,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只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为被告人汪某某实施抢劫杀人的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提供了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但被告人韩某某在与被告人汪某某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起到的只是次要的、辅助性的作用,即使没有被告人韩某某的帮助,被告人汪某某完全可以一个人完成抢劫杀人的过程。
    因为首先,实施抢劫的犯罪意图是被告人汪某某提出的。被告人韩某某曾阻止,后汪某某一再坚持,鉴于与汪某某的特殊关系,被告人韩某某只能采取默许的态度。
    其次,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主观上并不是要实施抢劫杀人,而是因被害人韩福义多次非礼,只要想教训其一下。并且在过程中始终处于被动状态,自被告人汪某某实施犯罪行为始,被告人韩某某对汪某某犯罪行为的进行是无法控制的,只能被动的处于一种受指挥的状态。
    再次,被害人韩福义存在过错,其多次对被告人韩某某进行非礼,被告人韩某某将该情况告知自己的对象汪某某,于情理并不相悖,但这却坚定了汪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意图;并且被告人韩某某向汪某某发送短信时,受害人韩福义正在对被告人韩某某进行非礼。可见,被害人韩福义对自己亲侄女的行为也成了该案发生的原因之一。
    最后一点,被告人韩某某本来是要自己离开受害人的住所后给被告人汪某某发送短信的,这也就说明了被告人韩某某无法知晓和控制汪某某的犯罪行为,对汪某某犯罪行为的发生顶多是一种放任的态度。

    第二,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可以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这在刑事侦查卷(二)中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发破案经过》中均有记载。另外,在刑事侦查卷(二)中的询问笔录和亲笔供词中有更详细的记录。
    被告人韩某某是一位离异的单身母亲,孩子只有不到六岁,其前夫已经再婚,父母也已年迈,因此赡养父母,抚养女儿的责任需要被告人韩某某来承担。
    本案中的被害人的身份比较特殊,是被告人的四叔,对于被告人韩某某这个大家庭来说,已经失去了一位亲人,每个家族成员的伤心和痛苦是外人所无法体会的,虽然被告人韩某某因自己的冲动和过错犯下了无法弥补的罪行,但其家族成员也已经原谅了其行为。

    综上,请求法庭在量刑时,本着宽严相济的原则,充分考虑被告人韩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准确适用法律,从轻或减轻对其的刑事处罚,给她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本案经过法庭审理,我们的大部分辩护意见被法官采纳,最终韩某某被判处无期徒刑,也达到了我们的预期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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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顺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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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顺
  • 执业律所:
    山东兴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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