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金霞律师亲办案例
质量赔偿案代理词
来源:裴金霞律师
发布时间:2009-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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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尊敬的仲裁员:

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申请人曲阳县花岗岩防腐环保设备厂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申请人石家庄鸿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曲阳县花岗岩防腐环保设备厂质量纠纷一案的仲裁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申请人所提供的除尘器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申请人是依法成立的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合法企业,严格按照国家对环保产品执行标准执行,是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会员,有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曾被中国绿色产业编辑委员会授予“中国绿色产业名优企业荣誉称号”。

二、申请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除尘器质量不合格,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以下证据编号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据4、5,不能证明该除尘器有质量问题,而恰恰证明申请人是因未在三个月内申请竣工验收就擅自使用,平山县环保局对其进行的处罚。

证据6,只能证明因该除尘器出现故障,在2008年2月28日平山县环保局责令其改正。不能证明该除尘器出现故障是因有质量问题造成的。况且是申请人使用该除尘器二年后的情况。该证据还证明,申请人在2008年2月27日前在使用该除尘器。且平山县环保局的这些处罚均不能直接推定除尘器不合格。

证据7,被申请人对其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人至今未提供原件,且无法证明拍照时间,既使提供相机上存在的原件,相机上的时间是可以随便调试的。再者,是否为该案除尘器无从考证。拍照现场有损坏、伪造的痕迹。况且,庭审中,申请人称:该照片是2008年3月份拍照的。也就是说该照片既使是真的,也是两年后的情况,用两年后且是维修过程中除尘器的情况,证明除尘器质量不合格,显然是不成立的。

证人孙艳会证言,该证人系申请人单位职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人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拖欠货款一案中作证时,对停工、停产、维修的日期模糊不清,而在该案庭审中,对停工、停产、维修的日期又记忆忧新,显然是不可能的。该证人称2006年7月11日因除尘器不能使用而停产,且没有对除尘器修复的情况下,在2007年2月份又继续开工生产。其还称在2007年6月28日听说是被申请人来维修,并把除尘器的内芯拿出来了,直到2008年2月份证人暂时休班离开工厂仍没有将除尘器的内芯装上。没装内芯的除尘器并没有影响申请人的生产,显然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另外该证人并非专业人员无权对该除尘器是否有质量问题做出评论。

证人张林联证言,该证人系申请人单位职工,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称:2007年6月底被申请人来人对除尘器进行维修,其受申请人经理的指示为其提供住宿,并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况且只是听说来进行维修。退一步讲,既使被申请人对除尘器进行维修,也不能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

证人魏书敏、周学斌证言,该二证人系申请人股东的职工,同样都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且二证人所证明的拆除除尘器完工时间不一,又与申请人所提交的苏景楼书面证词相互矛盾,该二人称该除尘器的主体拆除是其二人完成的,而苏景楼的证词称除尘器的主体是他们(即曲阳县花岗岩化工防腐建材厂)完成的。且该证人并非专业人员无权对该除尘器是否有质量问题做出评论。退一步讲,该二人既使证言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除尘器两年后的情况,除尘器的现状是不是人为等其它因素造成的,其无法排队。

证据12,苏景楼证言,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现因证人未出庭,我们不予质证。

退一万步讲,现在既使对该产品提出质量问题,也应该有专业机构对该产品进行质量鉴定,而不是只找几个不是专业人员并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就能证明该除尘器有质量问题。况且申请人称现在该除尘器已不存在,鉴定已不具备完整性、客观性。现在仲裁庭根本无法考察该除尘器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无法对该除尘器进行质量鉴定。

三、申请人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已超过质量异议期;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申请人及证人均称其是在2006年5月份就知道该除尘器有质量问题,那么为什么申请人一直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更没有对质量引起的问题进行仲裁,而是在二年后被申请人仲裁向其索要货款时才以质量进行抗辩,显然是不符合正常逻辑。

申请人所称联系不上被申请人,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多次称:联系不上被申请人,显然是不成立的。被申请人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有固定的住所地和一定数量的办公人员;且其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即合同上的电话一直未变;再者被申请人经常去申请人处要帐,申请人并未告知被申请人有质量问题,不可能联系不上。申请人所称联系不上申请人与事实不符。所以,申请人所提出的质量问题是根本不存在的。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3,被申请人认为只是被申请人对除尘器的使用寿命做出预测,不能理解为质量保证期。

申请人所称质量问题已超过2年最长质量异议期,更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仲裁庭应驳回其仲裁请求。

四、申请人未经竣工验收就擅自使用,应视对该除尘器已经接受;

该案产品除尘器并不是普通的产品。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其实是一项建设施工的过程,应属于建设工程,申请人对此也予以认可。而该项建设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4、5、6为证)申请人就擅自使用,应视为已经接受了该除尘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既使该除尘器存在质量问题,仲裁庭也应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另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规定,且在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被申请人有申请竣工验收的义务,所以申请竣工验收的责任在申请人,而申请人未申请竣工验收,其应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不利后果。
五、申请人称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没有充分证据;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的除尘器是符合双方约定,且合格的产品,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谓的质量问题。申请人在该案中称除尘器质量不合格并给其造成损失,但并未提供官方的,或双方都认可的有关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直接有效证据。另外,申请人对其损失的主张,只提供与第三方的维修合同和发票是不充分的,因为既使该除尘器质量不合格而需要进行维修,应由权威部门或社会组织对维修工程量进行审计来确定。在该案中显然这些条件已不具备,因该除尘器已不存在。

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2、3及补充协议,均不能证明其损失。且这三份证据显然与申请人于2008年4月22日的当庭陈述有极大的矛盾之处,所以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在2008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拖欠货款一案庭审过程中,申请人称,给其造成的损失是25000元,而证据2、3及补充协议证明,给其造成的损失是38000元,且证据2、3及补充协议上显示的形成时间均为2008年4月22日庭审之前,相差13000元,不能不让人产生合理的怀疑。另外,证据3货物销售发票并不能证明是因维修发生的费用,且与证据2及补充协议上约定的的付款方式、付款数额及付款时间不符。再者申请人提供苏景楼证言证明,其是25000元,又与该三份证据相互矛盾。显然该几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仲裁庭不宜认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出的仲裁请求,第一、已超过2年的质量异议期;第二、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申请人就擅自使用;第三、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除尘器存在质量问题(需有权威部门的鉴定结论);第四、申请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损失依据(需有有关部门的审计报告),故恳请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律师:裴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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