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电视机200台,甲公司于2月底前将货款汇入乙公司账户,款到10日内甲公司将货供完。合同订立后甲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后该类型电视机价格下降,甲公司遂不想再按原合同履约。在要求降低价格无果后,甲公司提出自愿放弃5万元定金,作为解除合同的代价。乙公司则认为该定金不是解约定金,甲公司不得以放弃该定金作为代价来解除合同。双方因此协商无果后,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
【代理观点】
本律师接受乙公司委托后,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15条、116条、第117条分别规定了订立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根据该解释第117条之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能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根据该规定,解约定金应以事先在合同明确约定为前提。
而本案双方并未约定该定金为解约定金,那么,只应理解为当事人设立的定金是违约定金或者是订约定金,这一点是符合各国民事立法的通例的,而且也符合当事人缔约的目的,因为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看,是希望通过设置定金制度来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而不是通过支付一笔定金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本案合同定金并非为解约定金,甲公司不得以放弃定金作为其解除合同的代价。
【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