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信任朋友,邓先生借朋友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屋,没想到几年之后双方交恶,朋友将房屋据为己有,拒不返还。邓先生无奈将昔日好友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归自己所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邓先生对房屋的所有权。王先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精神力维持了一审判决。
邓先生和王先生曾经是非常要好的朋友,彼此间常称兄道弟。2008年9月,王先生与北京市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昌平区沙河镇某小区的一套房屋出售给王先生。而邓先生和王先生则约定,邓先生以王先生的名义向房地产公司交纳房款64万余元。
原告邓先生诉称:双方已约定借用王先生的名义购买房产,因此房产所有权当然归实际产权人所有。为此,邓先生还出具了一份他和王先生签订的《代持房产文件》,文件中载明:2009年邓先生购买的住宅商品楼由于当时办理登记签约手续的原因,因此借用王先生身份证件代为签署的购房合同,所购房产归邓先生全部拥有。邓先生认为,王先生只是帮助自己代为办理签约手续,属临时代邓先生持有房产,因此,该房产的产权拥有归邓先生先生。
王先生答辩认为:他与邓先生是朋友,当时约定房屋以王先生的名义购买,邓先生支付购房款,房屋归王先生。对《代持房产文件》,王先生认为,自己给邓先生出具了代持文件,并非是真实意思将所有权承诺给邓先生所有。且邓先生也并非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邓先生只支付了64万余元,其余的1万9千元是由他支付的。此外,房屋还没有实际交付,王先生始终认为房屋是自己的,现在自己已经将房屋出卖,并且买受人已支付了价款60万元。
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邓先生就有关涉案房屋,出具了《代持房产文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约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王先生对《代持房产文件》表示认可,双方有关涉案房屋的权属已达成协议,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邓先生所有,因此邓先生要求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王先生辩称邓先生承诺房屋归其所有,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此外,王先生辩称已将房屋出售,却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房屋买卖事实的存在。即使房屋买卖是真实存在的,但买卖合同的成立或生效,并不影响邓先生依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对王先生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一审宣判后,王先生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