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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B公司诉北京A公司肥料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梁智恒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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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B公司诉北京A公司肥料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北京A公司是某加拿大公司生产的大量元素水溶性肥料系列产品在中国的总代理商。20092月,A公司与深圳B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授权B公司在中国境内(辽宁、吉林、广西、宁夏、黑龙江除外)省市作为代理商,推广其代理的上述肥料系列产品,合作期限为两年。随后,B公司分别在200910月、20103月签订两份《购货合同》、一份《产品备货协议》,并一共向A公司支付了总额约为人民币350万元的货款。20118月,B公司在销售肥料时,有消费者反映肥料在使用后存在问题。此时,B公司仍有价值一百多万的肥料产品存在仓库。为挽回损失,B公司立即对上述肥料进行抽样并委托质检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肥料的技术指标并未达到肥料登记证的要求。B公司立即向A公司反映该事实,A公司认为肥料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格产品,不会存在任何副作用。

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B公司作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管辖地在深圳法院提起诉讼。我方作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在庭审中争议焦点:一是肥料产品质量的适用标准?二是B公司单方对肥料进行抽样并委托质检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程序是否合法?效力又如何?三是B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是否已过?

【代理要点】

一、关于肥料质量标准。本案肥料产品的质量标准有三个:农业部颁布的行业标准(国标)、肥料正式登记证上的技术指标(企业标准)、生产商提供的《实验室报告数据》,其中企业标准高于其他标准。我方主张涉案肥料应符合肥料正式登记证上的技术指标,A公司则主张肥料只需符合中国公布的农业部标准。

二、关于《检验报告》。A公司虽然在庭审中主张B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属于单方委托,抽样无法保证,程序不合法,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我方认为A公司的该主张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三、关于质量异议期限。我方认为:A公司在交付涉案肥料同时向B公司交付了涉案肥料产品的《实验室报告数据》,该报告数据证明A公司在交付肥料时已经明确知道肥料的质量不符合肥料正式登记证上的技术指标,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A公司主张B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已过,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和最终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肥料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法院认为:我国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肥料登记证是国家农业部颁发的有效证书,销售者应当根据肥料登记证审批、许可的内容进行生产、销售,其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应当符合登记批准的内容。A公司提供给B公司的肥料应当符合肥料登记证上要求的技术指标。故B公司主张A公司交付的肥料不符合质量要求,予以采纳。据此判决A公司败诉,并承担违约责任,向B公司返还未销售的货款,价值约为人民币130多万元。

本案在A公司收到判决书并提起上诉后,经法院组织主持调解,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和解。最终结果是A公司以给予折扣的形式向B公司支付了一笔款项,未销售的肥料仍归B公司所有,由B公司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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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智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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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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