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方某某系夫妻关系,控告人李某某与被控告人陈某某一直存在资金借贷往来,截止2007年10月8日,被控告人陈某某共向控告人李某某借款30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被控告人陈某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08年3月8日止欠息71万元。经控告人多次催讨,被控告人陈某某均未归还借款。2011年12月22日,某某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陈某某、方某某归还给李某某211万元,并自2011年7月7日起按利率支付利息。陈某某、方某某未按时执行。控告人李某某向某某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某某人民法院对被控告人所有的某商业地产进行公开拍卖。期间,被控告人陈某某、方某某通过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证据方式,串通他人进行虚假诉讼,通过诉讼调解方式虚假承担了xxxx元债务,以逃避控告人的债务。
本律师认为,被控告人的行为符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二点“为了提起虚假诉讼,或者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物证、书证、陈述、证言、鉴定结论等伪证,或者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第五点“为转移自有财产、多分共同财产,或者逃避共同债务,进行虚假诉讼的,按照本意见第二、三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规定,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特恳请司法机关介入调查、控告陈某某、方某某,依法追究陈某某、方某某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