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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某某公司承兑汇票纠纷一案
来源:章小岚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14
浏览量:1170
 

一、案情概况:

林某某是某公司的经销商,一直以来经销状况良好。201135日,林某某经某公司胡某某介绍,从庄某某处买得面额为五十万元的GB/01 xxxxxxx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1822日),该汇票出票人为弘某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达某贸易有限公司,该汇票由达某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给黔某贸易有限公司,黔某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给隆某贸易有限公司,后流转于私人之间。林某某取得该承兑汇票后,将其作为水泥款支付给某公司。某公司于201181日背书给金某有限公司,金某有限公司于2011815日背书给洛某股份有限公司。201173日,隆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某法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201192日,某法院做出除权判决。然而,隆某股份有限公司置之不理。201112月,某公司发律师函给林某某,要求支付50万元以抵无效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在压力情况下,林某某另行支付了50万元给某公司,某公司在财务上已收支平衡。事后,林某某多处反复咨询,认为该冲抵无效汇票的50万元不需要支付某公司,并到处伸冤。20121月份在林某某多次催庄某某的情况下,双方协商由庄某某赔偿林某某20万元。对此,林某某仍然存在30万的损失。林某某不服,多次要求某公司给予弥补。目前,该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仍在某公司财务,林某某拒绝取回。

二、案情分析:

对本案的处理要从两方面来看:

1、从本案书面证据和法律规定上看,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故某公司取得该汇票,汇票的款已抵作林某某的水泥款,并没有实际支付给背书人隆某有限公司。如果某公司作为持票人起诉隆某有限公司,诉讼风险较大。

2、从事实上来看,林某某通过胡某某介绍从庄某某处买得承兑汇票,属于私人之间的票据买卖,票据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林某某和庄某某之间存在着票据买卖关系,现该承兑汇票被宣告无效,林某某在另行支付五十万元之后,应该将该票据从某公司处取回并归还给庄某某。

因为本承兑汇票涉及到对前手追索并寻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追索是有一定的期限的,逾期未行使追索权利,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若因为某公司的持有导致追索权利丧失,不排除以后发生相关当事人要求某公司赔偿损失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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