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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长沙博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姚纪言  更新时间:2013-06-10 00:00  浏览量:547

周某诉长沙**科技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0910日,周某进入长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从事手机销售员一职,工资构成为底薪800+提成,工作时间为每周六天。正式入职之后,**公司即将周某安排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恒生超市旁移动手机卖场内的**手机专柜从事手机销售。周某自称工作期间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周某曾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均被公司拒绝。周某在职期间每周不仅只休息一天,且国家法定休假日(自20109月起至201211日)的加班被周某公司既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周某加班工资,亦未安排周某补休。此外,周某在被周某公司工作时间亦未安排其年休假。

2012331日,周某以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

20124月初,**公司一名陈姓区域经理称只要完成当月智能手机销售任务,将额外奖励周某300元人民币,周某最终完成该销售任务,但当周某离职时,被周某公司却以该奖励未经公司批准为由拒绝给付。201252日,周某办理交接手续后正式离职。离职后周某曾要求公司给付该销售奖励、补缴入职后201010月至20119月的社保费用、在职期间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等,但均遭到**公司拒绝,遂酿成此纠纷。

二、【律师代理与仲裁裁决】

姚纪言律师接受周某的委托依法担任其代理人,分析本案后认为:周某在**公司工作时间18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周某可向公司主张双倍工资代理律师随后完成前期取证工作,并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赔偿共计20000元。

本案仲裁审理期间,**公司辩称已与周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一份2010923日由周某签名的劳动合同一份,称周某入职后已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当时未交给一份给周某保管。代理律师随后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严重异议,并申请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劳动合同中周某的签字是否与其本人签字具有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201286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文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结论,却认定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名笔迹与周某提供的检材相同,系同一人书写。这时,周某也不得不承认曾经在入职后签过类似劳动合同的名字,只是时间久远无法确定所以一直以为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这样的情况下,由于周某对关键事实的记忆错误,导致本案很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但姚纪言律师坚持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应当将劳动合同交给劳动者一份的义务,因此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在之后仲裁审理过程中,经过代理人有理有据的辩论,并结合周某存在加班事实的行为,迫使**公司向我方提出调解方案,即向周某支付4000元人民币的补偿。后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芙劳仲字【2012】第52号仲裁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调解协议,周某也在调解书生效后领取了补偿金。

就这样,周某即将承担败诉后果的情况下反而获得了额外的经济补偿,与本案代理律师的竭力争取是分不开的。

以上内容由姚纪言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姚纪言律师咨询。

姚纪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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