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志纯律师亲办案例
丁某等九人诉E2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文志纯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10
浏览量:1036

  一、案情简介

原告凌、钟、侯刚、张元、何菲、丁、陈芳、周、朱等九人在E2建投芙蓉中路营业部从事经纪业务工作,2009年5月,原告等九人因年终奖、加班工资等与E2建投芙蓉中路营业部发生争议,遂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18日,原告因不服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起诉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后双方均不服长沙市芙蓉区法院的一审判决,诉至长沙市中院。2011年3月15日,长沙市中院审结此案。

    二、诉辩主张

原告在一审中诉称:

1、2008年3月、4月,被告要求原告加班清理账户,未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

2、被告无故扣发原告2008年度年终奖工资;

    3、2009年5月,原告被迫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未按照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

1、关于加班工资给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具体加班时间;

2、原告的薪酬待遇不包含年终奖,根据E2建投芙蓉中路营业部2006年3月1日起实行《经纪业务系统人力资源管理办法》,客服人员和经纪业务销售不享受年度绩效奖金;

3、原告主动提出离职,无经济补偿金。

    三、律师承办过程

    原告等九人在E2建投工作工作年限8年到16年不等,2008年4月,E2建投营业部进行人事更替,新任经理利用职权暗中打压老员工,2009年5月,九位老员工面对“零年终奖”,而跟随新任经理过来的“亲信”每人十多万元年终奖的巨大反差,与公司协商不成愤怒无奈被迫提出辞职。

2009年9月,文志纯律师接到该案后,约见原告丁畅、何菲等九人,详细咨询了案情。经了解,认为本案有几个争议焦点:

1、原告的工资构成中是否包含年终奖;

2、2008年3月、4月原告的加班事实;

    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针对上述问题,文志纯律师有步骤的进行调查:

文志纯律师首先固定了一系列基本证据:劳动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银行卡对账单、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辞职报告,以证明被告制度违法、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致使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其次,从原告的口述中,E2建投公司于2001年到2007年间被告都给原告发放了年终奖。2008年3月、4月,被告为了贯彻落实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关于客户账户清理规范要求,九位原告从3月13日被告发布文件之日起连续加班两个月。

关于以上事实,文志纯律师积极组织一系列证据:

1、E2建投绩效管理办法的内部文件,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考核违反绩效管理办法

2、E2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清理规范工作问责制度的内部文件,以证明原告加班的原因;

3、E2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前营业部经理夏军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工资体系中包含年终奖,被告扣发2008年年终奖工资、2008年3月、4月间的加班事实以及被告没有按照绩效管理办法对原告进行考核评分。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加班事实存在争议较大。为了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文志纯律师调取了中信建投公司的账户清理规范工作问责制度的内部文件以证明确实存在对营业部账户进行清理这一任务,并申请了证人王、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连续安排加班的事实以及中信建投芙蓉中路营业部的负责人夏军作为管理人员安排加班并承诺支付加班费的调查笔录。一审庭审中,法庭采纳了文志纯律师的观点,认定以上一系列证据证明E2建投芙蓉中路营业部2008年3月、4月间的加班事实的存在。

关于年终奖的发放,被告辩称2006年3月1日起实行《经纪业务系统人力资源管理办法》,客户服务和经纪业务销售不享受年度绩效奖金,且原告等九人年度考核为不合格。文志纯律师认为该管理办法只是原则上规定不享受年度绩效奖金,且E2建投芙蓉中路营业部向原告等九人发放了2007年年终绩效奖金,且该办法与E2建投的《绩效管理办法》存在冲突,被告并没有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按照公司绩效管理办法对原告进行考核。经过几轮激烈的辩论,最终法庭采纳了原告的意见。

关于经济补偿金,文志纯律师认为,虽然在本案中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但是其中五位原告均是在用人单位明显违法的情形下被迫提出辞职,具体原因在五位原告中的辞职书中已经悉数表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该点,法院对原告方观点予以了支持。

    四、承办结果

    一审胜诉后,被告提起了上诉,文志纯律师看出了被告的诉讼策略,化被动为主动也提起了上诉。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使案件久拖不决,文志纯律师多次向长沙市中院领导、人大反映,经过不懈努力,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正义判决:

1、原告等八人获得年终奖2万元(原告陈慧芳辞职时,被告已支付年终奖2万元)

2、张元、何菲、丁、周、朱五人因提出单位存在违法违约情形而辞职,分别获赔经济补偿金53772元、62928元、61959元、83904元、83904元。(其中,、周个人经济补偿金83904元达到湖南省个人获赔经济补偿金最高的限额。)

3、2008年3月、4月,原告等九人的加班工资。

    五、律师解说

从本案的判决来看,在法律实务中,劳动者主动辞职能否获得经济补偿金,首先看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违约情形,其次看辞职原因是否确因单位违法违约。劳动者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确因用人单位存在违法情形而被迫辞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在主动辞职时应特别注意辞职理由。2011年3月23日《潇湘晨报》以头版头条的形式,将案例作为员工主动辞职也获得经济补偿的维权典范予以深度报道,该案例被中国判例网列为经典案例。

另在本案中朱莉、周艳的个人经济补偿金达到当年度经济补偿金的最高数额,也引起承办律师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思考。《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其含义是经济补偿数额以工作年限来定,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承办律师认为,当劳动者月工资低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时,劳动者所获赔的经济补偿金赔偿年限会超过12年,而劳动者高于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时,则经济补偿金受12个月的限制,该规定将鼓励用人单位在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从工资上做文章,从而损害劳动者利益。试假设,在一个案件中有2个人都工作了18年,一个工资为7000元,一个工资为6700元(注当年长沙市平均工资3倍为6992元)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工资为70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为83904元(83904=6992元*12),工资为67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为120600元(120600=6700元*18),该限制规定将导致工资高的经济补偿金比工资低的经济补偿金少了36696元。因此,现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修改,以符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和一般人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

(注:本案承办单位: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 

     承办人员:文**律师       联系电话  136****2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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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文志纯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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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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