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和清律师亲办案例
单位失误造成职工延期退休,如何拿工资?
来源:黄和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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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黄和清

【案情回放】

     李×于1964年8月参加工作,1985年9月调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李×户籍及身份证登记的李×出生时间为1946年9月5日,而李×在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下称武钢)工作时档案记载的李×出生时间为1945年9月5日,李×在武钢职工总医院工作至2007年4月止。在此工作期间,武钢按在岗职工待遇向李×发放工资至2006年11月止。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武钢以返聘人员工资待遇向李×发放工资。武钢于2006年11月为李×办理退休手续时,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核定李×退休时间为2005年9月,从2005年10月起为李×发放养老金。武钢认为既然李×退休时间应从2005年9月起算,则武钢从2005年10月至2006年11月按在职人员已发放的工资中,李×只能享受退休待遇或在岗待遇两种中的一种。于是,武钢从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放给李×的养老金中扣除李×养老金16643.70元。2006年12月12日,武钢将李×的退休证和养老金存折给得李×后,李×向武汉市人民政府反映武钢扣款不合理,要求返还所扣款项。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17日答复李×,要求其按法律途径解决。2008年12月14日,李×遂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武钢返还2005年10月至2006年11月养老金16713.76元。同年12月21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李×的诉清已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李×诉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武钢返还其所扣养老金16643.70元,并退还其2005年10月至2006年11月多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金及公积金4242.3元。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与武钢系劳动关系,双方的纠纷系武钢与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办理李×退休手续过程中认识不一致造成。武钢于2006年12月12日将李×退休证和养老金存折给得李×后,李×即已知道其养老金被武钢扣除,此时劳动争议发生。李×应在60日内提出仲裁。现李×确已超过仲裁期限,有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且李×在开庭前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请求武钢退还其2005年10月至2006年11月多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金及公积金4242.3元,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根据《劳动法》第8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武汉市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判决(【2009】青民一初字第57号), 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嗣后,李×慕名而来找到本律师,请求本律师为其代理二审,为其讨回公道。

【争议焦点】

    一、李×的请求是否超过了劳动仲裁期限? 二、李×在开庭前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因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而应驳回? 三、武钢扣发李×的工资有无法律依据?

【律师观点】

    一、李×的请求没有超过劳动仲裁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15号)中的第3点:••••••职工对于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应属“有正当理由”,所以职工对于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对于武钢职工总医院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2008年11月18日对双方的争议作出的调解意见,李×不服,则2008年11月18日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同时,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17日对于李×反映的退休年龄及养老金问题也作了答复。李×正是基于武钢职工总医院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和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不服而提起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劳动法》及其相关法规的规定。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李×超出劳动仲裁期限,又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是错误的。 二、李×在一审开庭前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请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 李×在开庭前依法提出书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武钢返还李×2005年10月至2006年11月多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金及公积金4242.3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系新的请求而予以驳回。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6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请都是基于李×退休年龄的认定错误而引起的争议,两个请求之间具有不可分性,故应当合并审理。 三、武钢无故拖欠扣发李×的养老金于法无据,应予返还。 在本案中,由于武钢的原因,致使李×退休年龄届满仍继续工作了一年,李×在这一年中所得工资是其提供劳动所获报酬,是基于李×付出的劳动所得;而李×的养老金是基于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所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武钢无权克扣。况且造成李×多工作一年的事实是由于武钢一方工作上的失误,武钢理应对此承担责任,而不能转嫁于李×。因此,武钢应将无故克扣的李×养老金及其2005年10月至2006年11月多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公积金返还给李×。

【律师感悟】

    在这起劳动争议案件,经一审法院判决后,李×不服,为了讨回公道,遂聘请本律师代理二审诉讼(注:仲裁和一审不由本律师代理),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律师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积极组织相关材料,阐述自己的观点,引起了二审法院的高度重视。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于是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的全部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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