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高云律师亲办案例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章高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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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提字第3号
(2013)浙台民提字第3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台民提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高云,浙江章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XX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以本,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台州市群强建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XX,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陈XX为与原审被告黄XX、陈XX、台州市群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0)台路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1)浙台民申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章高云、被申请人陈士初的委托代理人章以本、被申请人群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5日,原告陈XX起诉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称,被告黄XX、陈XX系合伙关系。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黄XX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路南张XX临时过渡房的泥水工工程施工(包清工)。原告按约进场进行了施工。2008年12月,工程完工。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XX、陈XX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15036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尚欠45368元,并出具结算单。而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工程款无果。现要求被告黄XX、陈XX偿付工程款45368元,因被告黄XX系挂靠被告群强公司承包本工程,故要求被告群强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陈XX辩称,其系被告黄XX之雇员,与被告黄XX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其仅负责图纸等工作,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并不知情;其出具结算单是实,但系配合原告等人为了拿到被冻结在路南街道的工程款,结算单的内容及时间均系应原告等人的要求而出具;出具结算单后,原告从未向其催讨过工程款,并且2009年原告诉至路桥区人民法院时,亦未将其列为被告,因当时原告败诉,故现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综上,鉴于其并非债务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群强公司辩称,路南张XX临时过渡房工程系其承包后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被告黄XX施工,被告黄XX与其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黄XX是否将路南张XX临时过渡房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其并不知情;其仅授权被告陈士初进行过招投标,未授权被告陈XX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被告陈XX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与其无关。


被告黄XX未作答辩,亦未向该院递交反证。


路桥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8年7月11日,路桥区路南街道张XX与被告群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路桥区路南街道张XX将该村过渡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群强公司施工。被告群强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黄XX进行施工,被告黄XX而后将该工程中的泥水工工程分包给原告陈XX进行施工。2008年12月,工程竣工,但被告黄XX未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09年1月19日,被告陈XX携原告等人向路桥区路南街道劳动保障管理所投诉被告XXX欠薪及工程款事实。次日,应原告要求,由时任该工程技术负责人的被告陈XX出具结算单给原告,确定路桥区路南街道张XX过渡房工程中原告的工程结算款为45368元。而后,应被告陈XX要求,原告等十二名债权人共同出具证明给被告陈XX,确认被告陈XX系被告黄XX打工人员,与工资、材料等债权债务无牵连。


路桥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群强公司承接路桥区路南街道张李村过渡房建设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黄XX进行施工,被告黄XX而后将该工程中的泥水工工程分包给原告陈XX,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主张被告黄XX与被告陈X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进而要求该两被告共同偿付工程款45368元。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XX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口头达成,具体的合同单价及金额应由原告及被告黄XX掌握,被告陈士初在不知晓合同单价的情形下,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对被告黄XX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该院对于原告以该结算单为依据,要求被告黄XX给付相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陈士初系被告黄XX的合伙人,而原告此前出具给被告陈士初的证明已对被告陈士初并非合伙人身份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该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士初共同承担偿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黄XX系以被告群强公司名义与其达成口头分包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群强公司对于被告黄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原审原告陈XX申请再审称,农历2008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黄XX和陈士初一起对帐,黄xxx承诺第二天上午付款,结果黄xx雁跑了。陈士初对本案工程全面负责,包括领、付工程款。原告证据5中有陈士初的签名,足以证明。本案工程经结算造价为150368元,其中有45368元未支付,所付的105000元都是由陈士初签名,

付款。本案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0)台路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陈士初、群强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7月11日,路桥区路南街道张李村与被申请人群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群强公司承包路桥区路南街道张李村过渡房建设工程。被申请人群强公司承接工程后,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黄xx施工。被申请人黄xxxx将该工程中的泥水工工程分包给申请再审人陈XX进行施工。2008年12月,工程竣工,黄XX未完全支付工程款。2009年1月19日,申请再审人与其他实际施工人向路桥区路南街道劳动保障管理所投诉。2009年1月20日,应申请再审人要求,由时任该工程技术负责人的被申请人陈士初出具结算单,确定路桥区路南街道张李村过渡房工程中申请再审人的工程结算款为45368元。此后,应被申请人陈士初要求,陈XX、吴益华等十二名债权人共同出具证明给被申请人陈士初,确认陈士初系黄xx打工人员,与工资、材料等债权债务无牵连。2009年4月,发包方张李村向黄xx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16万余元,黄xx得款后,即下落不明。2010年5月,申请再审人在催款无望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申请再审人陈XX是本案工程(两幢7间二层楼房)中的泥水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实际施工人所做的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应由谁来承担以及黄xx与陈士初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


对于工程量问题。讼争涉及之临时过渡房建设工程已于2008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由于黄xx下落不明,被申请人陈士初出具了结算意见,泥水工工程总结算为150368元。陈士初曾代表被申请人群强公司参与工程招投标并被委派参与工程管理,在黄xx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陈士初出具的结算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量的依据。


对于工程款的承担问题。群强公司承接路桥区路南街道张李村过渡房建设工程后,由被申请人黄xx负责施工。原审判决认定为转包关系不当。在一审以及本次再审期间,群强公司表示黄xx是该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其与黄xx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而公司内部承包关系对外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由公司承担,故黄xx的行为后果应由群强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黄xx与陈士初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申请再审人提出该两个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申请人陈士初予以否认,申请再审人负有举证责任。在申请再审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合伙关系不予认定。


综上,被申请人群强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申请再审人陈XX已收到的工程款105000元应予以扣除。申请再审人申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0)台路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申请人台州市群强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再审人陈XX工程款45368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再审案件受理费各930元,均由被申请人台州市群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XX 


审    判    员    陈 XX 


      审    判    员    XXX


 


二○一三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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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章高云
  • 执业律所:
    浙江章高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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