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东峰律师亲办案例
杨**、郑**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为被告人杨**辩护,杨**被从轻处罚。
来源:应东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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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仙居县南峰街道小南门村第二村民小组(即原第二生产队)有一片土地未经组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亦未经村民小组组长杨***签字同意,被征用为仙居县地税局新大楼用地,征去后,四周造了圈地围墙。征用时,有关部门许诺,给组里10%留用地,地点按排在安洲中学南边。20031025日,小南门村召开村民组长以上干部及党员会议,讲留用地地点变更问题,从安洲中学南边改到县人民医院新址东边。同年1028日夜,小南门村第二村民组召开村民会议,传达小南门村1025日会议精神。组长杨***传达村会议精神后,村民对留用地落实持怀疑态度,部份村民提出去把圈地围墙翻掉,其他村民也附和。当时,杨***曾提出不能翻围墙的意见。村民们自发地去翻了圈地围墙100多米,杨***也跟去参加了翻围墙。第二天,杨***在村书记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第三天,第二村民组出资2150元修复了被翻的围墙。经鉴定,被毁坏的围墙损失折合人民币4500元。
    200445日,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应东峰律师依法接受被告人杨***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
    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起因。
    本案所涉的被征用的土地为小南门村第二村民组集体所有,要征用二组的土地,要经二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条规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一条规定,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规定,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九条规定,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组的土地被征用时,既未经二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亦未经村民组长签字同意;土地被征用后,有关部门许诺给予10%留用地,地点按排在安洲中学南边,后来未与二组协商又改变了地点,村民们对此有看法,认为二组集体经济的土地所有权和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了侵犯。被告人的行为动机是为维护自已合法权益,但采取翻围墙的方法是错误的,造成毁坏财物数额较大的后果,触犯了刑律。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充份考虑这一实际情况。
    二、应认定被告人杨***属投案自首。被告人杨***在案发后的第二天就在村书记王***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交代自已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属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应予从轻处罚。
    三、案发后的第三天,二组就出资2150元修复被毁坏的围墙。
    四、本案被毁坏财产的数额并不大。损失4500元的鉴定结论不够客观,其损失应为2150元,因为是二组将围墙修复工作承包给他人,承包费为2150元。
    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应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004419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仙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 被告人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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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应东峰
  • 执业律所:
    浙江应东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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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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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1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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