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卫军律师亲办案例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判决书
来源:詹卫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07
浏览量:5328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岳民初字第02652号


原告张*,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区**路209号21栋102房。


委托代理人詹**,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大道890号。


委托代理人周*,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区**路504号。


原告张*诉被告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詹**,被告黄**及其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5年8月,被告黄**将其在长沙**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7万元股份认购额度”的投资机会自愿转让给原告,原告已于2005年9月9日向长沙**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交纳了该项投资额。因长沙**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暂未安排对员工间投资机会的普遍转让现象进行统一更名手续办理,故原告是以被告的名义交纳了该项投资款。另外,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29日签订《协议》明确约定,该投资本金因该投资所产生的利润或亏损均由原告享受或承担,与被告无关。如长沙**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将利润支付给被告,被告须在支付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2012年8月份,长沙**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利润回报,原告以被告名义实际投资的7万元可以获得14万元的利润,该款由长沙**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在领取14万元利润后,仅将其中的7万元支付给了原告,拒绝支付另外的7万元投资利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支付投资利润7万元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黄**辩称,原告张**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未经被告妻子认可,属单方处置,应是无效行为;《协议》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协议签订前原告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就已将入股款交纳了公司,且由于被告系原告的单位下属,迫于无奈才同意签订了2005年9月29日的《协议》;该入股投资款具有人身专属性,是公司给予特定人员的,具备一定的福利性质,且该股不得转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黄**系公司同事。2005年长沙**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入股长沙心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长沙**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向公司所属M3级别的员工派发入股投资名额。原告张**以被告黄**的名义向公司交纳了7万元的入股投资款。2005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该投资本金因该投资所产生的利润或亏损均由原告享受或承担,与被告无关。如长沙**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将利润支付给被告,被告须在支付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


2012年8月份,长沙**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利润回报,原告张**以被告黄**名义实际投资利润回报,原告张**以被告黄**名义实际投资的7万元可以获得14万元的利润,该款由长沙**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黄**在领取14万元利润后,将其中的7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张**,对另外的7万元投资利润,被告黄**以原告张**未打点红包为由而拒绝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收款收据、申请报告、个人业务存款凭条、电话录音记录、结婚证、任职通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黄**双方于2005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自愿将长沙**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派发给公司员工的股份认购额度(即入股投资指标)转让给原告,原告以被告名义实际投资入股长沙**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由此产生的股权及投资风险、收益等应归原告所有。虽然被告成为长沙**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原告应是长沙**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原告成为被告后面的隐名股东。本案中被告拒绝归还属于原告的7万元投资利润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与被告黄**双方于2005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二、限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支付投资利润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至本判决指定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782.50元,由被告黄**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限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方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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