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
来源:龙石苟律师
发布时间:2009-12-02
浏览量:1299
审判名称】:邓海松与佛山市城区正点装饰设计工作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判程序】:二审
【案件分类】:民事
【公 布 号】:
【裁判文书字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23号
【裁判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受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全文】:
邓海松与佛山市城区正点装饰设计工作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海松,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43号604房,系南海市桂城城区金夜最得啤酒城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城区正点装饰设计工作室。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新虹三街九巷6号铺。
负责人向福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石苟,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海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3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佛山市南海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邓海松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邓海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邓海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的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成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履行《装饰工程合同书》引起讼争,属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的规定,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佛山市南海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上诉费用50元,由上诉人邓海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秀 武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谭 洪 生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冼 富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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