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勇律师亲办案例
合同期满终止,无需支付赔偿金以及二倍工资
来源:陈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03
浏览量:730

     简要案情:2005年3月,苏某受聘于瑞安某单位任职。期间,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8月中旬,双方没有再进行续聘,苏某离职。因此,发生纠纷。苏某要求单位支付八年的经济赔偿金并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今的二倍工资。就本案,我作为用人单位的代理人在仲裁庭审中,发表了以下几点代理意见,基本被仲裁庭采纳。

     

 

   

尊敬的仲裁员:

    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申请人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为本案仲裁程序的代理人,参加今天的仲裁庭审活动。现就本案发表以下几点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一、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属于合同期满的终止,不应由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

被申请人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20053月,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延续至200811《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依据该法第97条第2款的本法施行前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第14条第3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双方自200911,可以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时该法第35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双方在201191经申请人提出和同意,对劳动关系的内容、期限进行了变更,并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8月起至20127月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申请人据以申请的基础事实是双方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但却隐瞒了双方已经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的对其不利的事实。申请人认为合同是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无效的。但在庭上却并没有举证予以进一步证明。因此,本案劳动合同显然是真实有效的。

故,代理人认为本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项的规定,已经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申请人亦于20128月中旬离开。而申请人所述的被申请人非法解除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然已经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的终止是法律规定的合法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因此,代理人认为本案申请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申请人的工资的组成,被申请人在答辩时已经非常明确,不再予以重复。

三、申请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代理人认为支付双倍工资的前提是双方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所主张的20081月至20127月的双倍显然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首先,我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11日起施行。该法规定,双倍工资的支付是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代理人认为申请人据以主张200821日起20081231止共11个月的双倍是有法律依据的。但代理人认为,申请人的该部分请求已经超过仲裁请求的时效。依据20121226《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二倍工资加付的一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自双方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因此,该部分的二倍工资加付的一倍工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自200911日起20127月的双倍工资。代理人认为同样依法不应支持。《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规定的很明确,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二倍工资。同时,该法第14条第第3款明确规定,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结合双方在2009年之后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直至201191的事实,依法可以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绝非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依据《浙江省劳动仲裁委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4条和《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的规定,二倍工资的最长支付期限不超过11个月,因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外,双方还在201191因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将劳动期限变更为一年,还专门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申请人要求支付的部分200911日起20127月的双倍工资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四、申请人主张支付劳动保险费五万元是基于被申请人的制定和修正的《基金实施意见》,但该意见也已经在2009年废止,被《工资条例》取代。

首先,代理人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劳动保险费五万元是基于双方的约定即《基金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很明确的提到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在合同签订起生效。同时,《意见》明确发放的条件是“工作满五年为第一年资时段,发放五万元(未满五年不予发放)”。同时,《意见》从200681日起施行,并于2007827修订,并于20098月被《工资条例(试行)》所取代而停止执行至2009年止。因此,自2006年起至2009年停止执行时,申请人的工作年限未满五年,故而不符合发放条件。

其次,《意见》的制定目的是为了解决职工社会保险问题。期间,申请人已经自行办理了社会保险,且被申请人也已经明确给予劳保补贴。这点与《工资条例(试行)》的规定也是相吻合的,与申请人的陈述也是一致的。

故而,代理人认为申请人要求支付的社保费用是基于双方的约定且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才予以发放,但本案申请人显然是不符合发放条件的。更何况《意见》在20082009年学年已经停止执行。因此,申请人的该支付请求也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能成立,建议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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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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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03*********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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