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4年6月4日,某医院与某地产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某地产公司将其出资1885530元购买的一套日本产内镜诊疗设备租赁给某医院使用;租赁费为该设备开始运行所得的营业收入的90%减去成本后的余额,经双方财务人员共同核算后按月结算;租期为8年,租赁期满该设备归某医院所有。合同签订后,2004年7月16日,某地产公司支付某医院1885530元,由某医院采购日本产内镜治疗设备,截止2006年10月26日,某地产公司分三次共领取2006年8月前的租赁费共计1869808元。2007年1月15日至26上级部门对某医院进行了巡查,发现涉案项目存在违法违规情形遂提出整改意见,某医院根据指示不再向某地产公司支付租赁费。2008年12日某地产公司以某医院拖欠租赁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代理思路及两审法院裁判认定情况:
一审法院受理并经审理后作出判定:
涉案合同约定的实质是某地产公司按照某医院对于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置租赁物,符合合同法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规定.某医院以某地产公司不具有融资租赁资质和医疗器械特许经营资质为由认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法院认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同时《<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合上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定以医疗器械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当取得经营融资租赁和医疗器械融资租赁的经营资质,虽然属于强制性规定,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此外,经审查未发现双方订立的合同具有其他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法院判定合同应属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义务。
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52条(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合同法》第237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3.《<合同法>解释一 》 第10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4.《<合同法>解释二 》第14条 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定:
一审裁判作出后,某医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裁判:本案所涉《租赁协议》虽名为租赁合同,但该合同项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符合合同法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所作出的规定,因此法院判定该合同的性质是融资租赁合同。经审查查明该公司并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项规定,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该公司据以起诉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