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东梁律师亲办案例
为贩卖毒品近1000克成功辩护
来源:蔡东梁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31
浏览量:1093

受被告人李xx父亲的委托,我为李xx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因涉案数量较大,有可能判处无期以上徒刑,本案直接被移送至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市检察院起诉涉案毒品数量高达1507.9克,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案卷发现,本案被告人李xx在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且本案的侦办存在公安的“特情引诱”情节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辩护意见,我的辩护意见被法庭所采纳。法院经审理判令第一被告死缓,第二被告无期徒刑,第三被告(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15年。被告人及近亲属均非常满意,以下是我在该案审理期间发表的辩护词。

有关李xx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

   

(此辩护词为蔡东梁律师办理案件所创作,转载请注明出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李xx父亲李x的委托,依法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及起诉书等相关文书材料,通过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辩护人对本案有了全面的认识,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考虑。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涉嫌贩卖毒品的数量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等特殊情况及被告人李xx具有法定和酌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xx在该起毒品交易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依法认定其从犯地位

1)被告人李xx在该起毒品交易中系受他人的指挥和控制,本身并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和买家、卖家

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可以发现李xx系受被告人张xx的指挥和控制,该起毒品交易中,李xx受张xx的指挥将毒品毒品交易前一天先后送至张xx的住处和陈xx家,后又遵照张xx的电话指挥于毒品交易当日将毒品送至“xx人家饭店”进行交易,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李xx在该起毒品交易中未牟利

通过张xx和李xx的供述,可以看出,李xx就运送毒品无任何报酬而言,只是偶尔在张xx手上拿一些钱花而已(见侦查卷第27页后半部分张xx的供述)。李xx完全是碍于情面才帮张xx毒品运送至李xx指定的场所,并未从中牟利。

通过以上两点可以看出,李xx确属于受他人指使和雇佣。既非毒品的所有者和、买家或卖家,又未在毒品交易里赚取差价,只是碍于朋友面子才帮张xx运输毒品至其指定的地点。在整个毒品交易犯罪环节里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及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923日至24日在辽宁省大连市形成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第九部分“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的规定: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xx完全符合大连会议纪要有关从犯的界定,应认定其从犯地位,要与主犯等具有严重情节的毒品犯罪人员区分开来,并不能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其刑罚适用的轻重。

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三部分第9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可以减轻50%以上的处罚。

二、被告人李xx具有揭发犯罪的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

本案揭发张xx住处的冰毒,应属于李xx的立功表现。因为通过查阅询问笔录,无任何证据证实王xx和张xx向公安机关供述张xx的住处藏有冰毒。而且,张xx亦未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住处在哪。是本案被告人李xx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张xx的住处藏有冰毒,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张xx的住处。故有关揭发张xx住处的毒品这一立功行为应认定是李xx所做。

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三部分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三、本案具有公安的“特情介入”这一特殊情况,存在“数量引诱”情节

通过查阅案卷,辩护人发现被告人王xx20128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为减轻处罚做出立功表现,王xx于同日打电话给被告人陈xx称要从陈xx处购买冰毒,并谎称其联系了一个大老板,想多拿点。827日王xx在公安人员的监视下,赴深圳与陈xx接洽,且谎称其要购买1000克的冰毒。后约在“湖南人家”饭店进行交易,当李xx遵照张xx的指挥将毒品送至该饭店,就被事先埋伏好的缉毒警察抓获。

而在本次交易之前,陈xx与王xx的几次毒品交易数量都非常小,分别是80克、60克、最多一次也就是260克。而在这次交易,王xx为了立功故意提高欲购买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陈xx、张xx等人手上并没有这么多的货,为完成王xx的订单又找了“x刚”,“x刚”又通过其他途径购进大量冰毒。王xx突然提高采购冰毒数量的目的是为了把其他被告人的犯罪数量加大,而其作为线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从而能获得从轻处罚。其这么做与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目的是相背离的,因其为抓获同案犯,以较少数量的冰毒来引诱也能达到这个目的。

依照大连会议纪要第六部分“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的规定,本案属于典型的“数量引诱”。该纪要明确规定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包括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四、本案李xx所参与的毒品交易属于犯罪未遂,且案涉毒品系特情引诱,一直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次交易中,李xx所运送过去的毒品,刚送至饭店包厢就被公安人员冲进去将毒品缴获并将人控制起来,该起毒品交易未成功,应属于犯罪未遂。且毒品并未流入市场,并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的危害。

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三部分第7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五、被告人李xx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小,依法应从轻处罚

xx在本案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参与到本次犯罪是交友不慎及法律意识单薄所致,其确属首次犯罪,而且又是碍于情面临时受他人指使才参与到本次交易之中,参与到本次贩毒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依照大连会议纪要第三部分“运输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六、被告人李清辉具有坦白和自愿认罪的减轻处罚情节

xx归案后能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其当庭自愿认罪,配合法庭调查,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确有悔罪表现。

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三部分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具有特情引诱的特殊情节并且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李xx具有从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及自愿认罪和具有立功表现的行为。恳请法庭能发挥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依法对被告人李xx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合议时能予以采纳为感。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

蔡东梁律师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此辩护词为蔡东梁律师办理案件所创作,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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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东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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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宣城)金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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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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