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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意外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
来源:张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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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意外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

【案情简介】

2008814中午华先生驾驶的小客车右后轮破裂并失控侧翻,撞击由谢先生驾驶的轻型货车和谢先生等人。这起交通意外造成两车受损、四人受伤。经交警支队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属交通意外,谢先生、华先生和案外人荆先生、戴先生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后谢先生与华先生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在华先生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由华先生承担,并对下落不明的案外人荆先生所享有的交强险赔偿份额予以保留。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案外人荆先生下落不明,故对案外人荆先生所享有的交强险赔偿份额予以保留。公安机关虽然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属交通意外,双方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谢先生受伤之后果系华先生驾驶的小客车右后轮破裂引起小客车侧翻撞击谢先生所致,故谢先生据此要求华先生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之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华先生以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为由,要求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部分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抗辩意见,一审法院没有采纳。由于当事人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故保险公司应在华先生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谢先生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华先生赔偿谢先生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总计11万余元。

【二审判决】

中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人身伤亡的,且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均无过错时,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是意外发生,双方均无过错,谢先生的受伤事实却和华先生的车辆撞击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案也无证据证明谢先生有过错,故应该由华先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华先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也应该在有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中院变更了一审法院就华先生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并对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予以改判。

【律师解析】

无过错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1、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即以损害事实与责任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为前提,若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承担无过错责任; 2、并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归责的要件,若以过错为归责的构成要件,那就成了过错责任原则; 3、立法确定无过错责任的本意在于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也是为设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原因;4、由被告就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它不同于过错责任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受害人(原告)只要举出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和加害人(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再由加害人就存在的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加害人不能仅仅证明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或没有一般的过失就可以被免除责任;5、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也就是针对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才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款规定的是机动车驾驶员的无过错责任。也是一、二审法院判定华先生需要承担对谢先生赔偿责任的关键依据。

为何要确立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责任,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究其原因——

首先,华先生身处 “钢铁机器”——机动车中,与行人谢先生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华先生享受着机动车带来的快捷便利,同时可以轻易地伤害谢先生。罗马法谚云:“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所谓 “利之所得,损之所归”。华先生享受了机动车运行带来的便利,自然应承担机动车运行带来的风险,这也与与我国民法的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 “谁行为,谁负责”精神一致。法律的设置刻意向行人谢先生倾斜,无可厚非。

其次,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并非惩罚违章方或处置交通事故,而是将交通事故的发生几率降到最低,而交通事故危险根源于机动车,那么,惟有危险的保有者才能控制危险、避免危险,这自然就要求机动车驾驶员承担更苛刻的谨慎注意义务。华先生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承担其操控的汽车不能对行人造成伤害之义务,如果造成伤害,就必须担责。

再次,无过错责任还广泛存在于我国其他民事立法,如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等,其原因无外乎出于以上两点。所以,一、二审法院判决华先生承担责任,师出有名,判之有理。

当然,如假设存在其它可免责事由,华先生责任并非绝对的,或可免责或减责,乃至转移责任。如华先生的车是向他人借来的,出借人是否应当对出借物存在瑕疵承担相应责任;如有证据证明爆胎原因基于车胎质量问题,供应车胎厂商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华先生作为车辆所有人,该换胎却没有换胎,过度使用老旧车胎,导致出事,那华先生就存在未尽注意义务的过错,华先生应承担的不是无过错责任,应当承担有过错责任。

本案存在四个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华先生应否承担责任;二是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有责交强险范围内,还是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是否应该为案外人保留交强险赔偿份额;四是被上诉人谢先生能否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首先,上诉人华先生应否承担责任。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是意外发生的,双方均无过错,但被上诉人谢先生的受伤事实却是由于上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故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谢先生的伤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机动车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而机动车免责或者减轻其责任的条件是证明对方有过错,否则自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换句话说,该规定可以理解为:在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而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机动车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谢先生存在过错,因而不能适用只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而是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其次,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究竟应在有责交强险范围内,还是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由其保险的车辆一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而决定的。因为本案中,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谢先生有过错,因而应该要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该在有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法院是否应该为案外人保留交强险赔偿份额。本案中,仅有被上诉人谢先生参加诉讼,案外人戴先生放弃要求华先生赔偿的权利,案外人荆先生下落不明,两人均没有参加诉讼。我们认为,一辆机动车导致多方行人受到伤害的,只能就一份强制责任保险平均分配。强制保险金可在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中赔付,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在剩余金额中赔付,因为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以后是否行使诉权并不确定,为其保留交强险赔偿份额不利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及时的救济,也不能使保险公司充分发挥其保险功能。故一审法院为案外人荆先生保留交强险赔偿限额判决不当,应予以改判。

最后,被上诉人谢先生能否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根据公安局和居委会的证明,可以认定谢先生自200721日一直居住在城镇地区;上海某设备工程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明谢先生的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地区,故综合两个证据可以认定谢先生适用城镇标准获得赔付。虽上诉人认为谢先生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但却不能说明互相矛盾的理由,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矛盾之处。故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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