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黄某某于2007年6月1日入职东莞市xx五金礼品有限公司,工作部门是磨工部,职务是磨工;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黄某某工伤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4209元。2011年3月6日黄某某发生工伤事故,被送往东莞市企石医院治疗,至2011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全休1周复查;暂禁提重物;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011年5月20日被东莞市社保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6月19日,黄某某再次到东莞市企石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6天后拆线,防感染,6个月内暂禁提超3公斤重物,1年内暂禁剧烈运动防跌倒再骨折可能;定期复查,门诊随诊”。2012年7月21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东莞市xx五金礼品有限公司未依法为黄某某购买工伤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黄某某自工伤后一直没有在公司上班。发生工伤事故后东莞市xx五金礼品有限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黄某某停工留薪期的原福利待遇及其他费用。黄某某曾向东莞市xx五金礼品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相关费用,但均被东莞市xx五金礼品有限公司无理拒绝。陈志开律师代理了本案,本案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一、确认东莞市xx五金礼品有限公司与黄某某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7日解除;二、东莞市xx五金礼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检查费共计64542.78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黄某某不服判决,本律师代理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黄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黄某某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异议,主张应计算16.5个月。从黄某某的治疗情况来看,其住院和全休的时间仅有31天,黄某某要求计算16.5个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一般情况下,停工留薪期计算至定残之日,如是计算至定残之日,黄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则长达16.5个月。但一二审法院只认定黄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只有31天,即前后两次住院时间与全休时间。此认定虽然不合理,但却有事实依据,法院认定的依据是黄某某住院的时间与出院时医嘱的全休时间。
因此,律师建议,劳动者工伤住院出院时,应要求主治医生明确出院后的全休时间,并明确注明在出院诊断证明的医嘱中,避免用人单位操控医生出具不合理的全休时间的出院诊断证明,损害受工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本案,黄某某是九级伤残,正常情形下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全休时间至少为3个月,第二次手术住院出院后全休时间至少为1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