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青岛某有责任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双方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 2013年3月18日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
公司认为王某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且解除合同未征求公司意见,未经双方协商,因而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如果王某一定要解除合同,责任自负,公司不但不给予王某经济补偿金,还要求王某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即在试用期内培训王某的费用。
王某找到笔者要求代理,依法维护其应有的权益,笔者接受委托后,认真分析案情得出结论,王某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是在试用期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试用期内随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不需要什么理由,但是因为是王某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用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不需向单位支付培训费用,因为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限和违约责任,因此虽然公司为培训王某支出培训费,但因为没有约定上述内容,所有王某不需要支付培训费。
根据上边笔者的思路,笔者联系到企业的负责人,协调此事,在经过几次协商之后,公司同意支付王某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在笔者的努力下,此案得到圆满的解决,虽然企业支出了一个月的工资,但息事宁人,未尝不是好事。企业本身也倾向于用此种方法解决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