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来红律师亲办案例
小区停车被盗,物业该不该负责?
来源:方来红律师
发布时间:2009-11-25
浏览量:1241


一、案情简介
顾某系无锡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所服务的某某花园的业主,并向该物业公司交纳了车辆保管费和物业管理费。2007年9月13日,顾某将其自有的一辆黄色奇瑞QQ车停放在小区指定的车位上,次日早晨该车不翼而飞,顾某随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但是至今未果。顾某多次要求物业公司对被盗车辆进行赔偿,物业公司以不负有保管责任为由拒绝赔偿。顾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款3.4万元。
二、争议焦点
1、是否存在汽车失窃事实。
2、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三、双方观点
原告认为:其向物业公司交纳的费用性质为车辆保管费,双方的保管合同成立,车辆在物业公司保管的范围内失窃,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我方代理被告):
物业公司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车辆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派出所的立案告知书并不能直接证明车辆是在小区内被盗以及如何被盗的客观事实。原告报案后,派出所的民警也到某某花园勘查了现场并查看了当时的监控录像,均未发现有可疑迹象。另外原告的证人王某凌晨4点多看见一部黄色汽车开出,但不知道该车号牌,黄色汽车很多,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而且王某对该辆汽车旁边的三部车的颜色却说不出,其证言的真实性也值得怀疑。另一位证人晚上12点多回家,正常情况下不可能注意到路边停放车辆的车牌号,可她事隔几个月后依然记住三部车的号牌,其真实性也值得怀疑。因此上述两份证人证言充其量只能是线索,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合法性有待公安机关查证。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是在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内发生失窃的事实,原告据以起诉的依据不充分。
2、原告与物业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明确依据保管合同关系起诉,理应对该保管合同的成立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任何合同的订立,当事人都必须意思表示一致。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则其依法应承担证明双方具有签订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一致并订立了保管合同的举证责任。然而,原告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物业公司具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相反,根据物业公司提供的其与某某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相关内容,可以证明物业公司对该小区内停放的车辆是“停放秩序的管理”,收取的也是“车辆停放场地使用费”,这说明双方根本没有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的合意。
另一方面,保管合同作为实践性、要物性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合同必须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而完成保管物交付的法律前提体现为保管人对物的实际占有和控制,即保管物的交付必须转移保管物的占有。车辆的保管虽有其特殊之处,而作为保管物时,它的交付也必须能够体现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车辆的实际占有和控制这一本质法律特征。即除非是在全封闭式的停车场中,车辆寄存人必须将能够控制车辆转移的车钥匙及行车证等交付给保管人后,才能完成对保管车辆的交付,保管合同才能成立。在本案中,即使我们假设车辆是停放在某某花园内的,原告也没有将车辆实际交付给物业公司保管。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保管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3、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已经履行了相当的注意义务。根据《无锡市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简明标准(试行)》的规定:二级物业管理服务的指导价为每月0.3元/平方米,其安全防范的基本标准为专职安全护卫人员,统一着装,主出入口24小时有人值班看守。本案中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费为每月0.2元/平方米,但为提高服务质量,物业公司自觉提供了三级服务,在安全防范方面,做到了主出入口24小时有人值班看守,白天巡逻4次,上半夜巡逻2次,下半夜巡逻6次。物业公司的安全保卫责任是基于整个小区而言的宏观安全保卫工作,并不涉及个人特定财产的微观安全保卫之责。在物业管理中安全服务的性质只能是一种群治群防的安全防范服务。本案中,物业公司配置了应有的安全防范设备且运行正常,门岗及巡逻记录完备,事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已经尽到了一个善良管理人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
四、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原告要求以物业公司未尽保管义务为由赔偿其车辆失窃的损失,应举证证明其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保管关系。从物业公司提供的无锡市某某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其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看,双方约定由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的是车辆停放场地使用费;从物业公司提供的收据来看,收据上写明的是车位使用费,换取的发票上所载明的是服务费。原告提供的证人仅能证明其车辆的停放情况及失窃当天车辆的行驶情况。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失窃车辆交付给物业公司保管。原告与物业公司之间并未成立保管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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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方来红
  • 执业律所:
    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2*********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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