匡恒律师亲办案例
一方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 恋爱不成如何分割
来源:匡恒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30
浏览量:677

【案情简介】

付先生与梅小姐于2009年1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很快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同年7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同年9月份,考虑到以后结婚之需,双方决定购买房屋。付先生认为按照习俗,结婚购置新房应由男方来解决,于是在购房时未让梅小姐出资。且为了表示自己的爱意,将该房屋登记在梅小姐的名下。但时间不长,双方开始因生活和工作上的事情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在实在无奈之下,付先生于2010年6月份提出分手,并要求梅小姐返还房屋并配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但梅小姐认为,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就属于自己的,不同意返还并协助办理手续。

【争议焦点】

1.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到底归谁?

2.付先生能否得到房屋,如不能,其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匡恒律师法律分析】

1.涉案房产应属于梅小姐的个人财产,付先生无权要求梅小姐返还房屋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以登记为准,不动产登记在谁的名下首先推定就是属于谁的,而不论出资情况。就本案来说,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虽系付先生出资,但因产权登记在梅小姐名下,因此该房产属于梅小姐个人财产。

2.付先生不能取得房屋,但可以基于房屋实际出资人为由向梅小姐主张相关财产权利。

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了表示自己的爱意,往往一时冲动给付对方较大数额的钱款。一般来讲,这种行为的目的是建立在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基础上。在双方无法继续婚约,即这种行为的目的无法实现时,接受方继续占有给付的大额钱款已失去了相应的基础。应依据民法上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将该钱款退还。综合本案来看,付先生虽无权要求梅小姐返还房屋,但可以要求梅小姐将购房款予以返还。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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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匡恒
  • 执业律所:
    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201*********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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