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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成功代理某劳动教养案(所外执行)
来源:李燚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28
浏览量:812
    南京律师:成功代理某劳动教养案(所外执行)

    作者:李燚律师

    案件简介:

    被告人A多次盗窃,被某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俗称“劳教”)。

    接受委托:

    受当事人A家属委托,并征得当事人A本人同意,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李燚律师负责代理A某劳动教养案件。代理律师与委托人沟通后,决定采取行政诉讼方式维权。

    律师工作:

    2012年8月17日,被告某市劳教委对原告A作出某劳教委决字[2012]第***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下简称劳教决定书),代理律师认为原告A不符合劳动教养适用条件,不应当被收容劳动教养,且劳动教养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劳教决定书应被撤销。

    一、代理律师认为:劳教决定书对原告A适用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为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收容劳动教养。第十三条规定的是劳动教养期限问题。

    根据2002年《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三)有盗窃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此也做出了相同规定:“屡教不改”是指有上述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原告A2004年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法执行期满超过五年,再次实施盗窃行为,不符合“有盗窃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也不符合“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因此原告A不符合劳动教养适用条件。

    二、代理律师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

    原告A住所地并非劳教决定书认定的“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金宁路1号迎春旅社”,原告A也刚从农村到锡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为单位因公出差到南京,并非家居农村流窜到城市,原告A不符合上述可以收容劳动教养的对象条件。

    三、代理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六条规定:“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根据2006年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这里的“强制性教育措施”目前是指劳动教养;”2006年5月11日公安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也再次印证。

    由此可见,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将盗窃公司财物行为直接列入应进行劳动教养的范围,被告对原告A做出劳动教养决定有违最新法律精神和倾向性意见。

    四、代理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虽然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在《立法法》2000年7月1日施行起,《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明显违反上位法而自动失去效力。

    由此可见,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该办法违背了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五、代理律师认为:原告A因盗窃已被处以14天行政拘留,在此情况下,又被实施劳动教养,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因。

    六、代理律师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原告A有固定的工作单位,有稳定的住所(并非劳教决定书认定的“某某旅社”)。被告在作出劳教决定之前,没有征求原告A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未依法履行其职责,属程序违法。

    七、代理律师认为:根据违法事实和情节,应依法给予原告A较轻的行政处罚,原告A已为此接受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已达到教育、纠正违法的目的,对原告A继续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明显不当,量罚畸重,不具备合法性、合理性。

    综上,代理律师认为:劳动教养是严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原告A的人身自由,应从严依法适用。劳动教养决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定性准确、量处适当、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A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在适用法律法规、适用对象、办案程序、量罚适当方面均存在错误和重大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某劳教委决字[2012]第***号劳动教养决定。

    最终判决:

     经过代理律师对案件的深入研究和把握,以及大量的辛勤工作,最终法院采纳代理律师意见,并且说服该劳教委。劳教委在无法办理撤销劳教决定书的情况下,为原告A及时办理了所外执行,原告A得以顺利与家人团聚。律师工作得到认可,感到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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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燚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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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龙蟠中路216号金城大厦8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燚
  • 执业律所:
    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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