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树成律师亲办案例
长春新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车位纠纷
来源:高树成律师
发布时间:2009-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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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长民四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新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2632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树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英哲,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长春市绿园区中冶新奥蓝城11栋2单元1104室。
原审被告中冶新奥(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2632号。
法定代表人石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树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新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车位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08)绿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春新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树成、被上诉人朱英哲、原审被告中冶新奥(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朱英哲在原审诉称,2007年7月24日原告与其爱人韩雪梅在被告中冶新奥(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11栋2单元1104室的房屋,于同年10月入住,2008年11月8日,原告驾车回家到小区门口时,被保安堵在门外,称物业开会规定不交租车位费的车一律停门外,经理论仍不让原告进入,原告一气之下驱车欲强行进入小区回家,物业报警,绿园区春城大街派出所以损坏公私财物为由,将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现原告认为,原告一家在被告处购买房屋,已取得合法的居住权,而被告长春新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原告未租车位为由将原告一家拒之门外,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长春新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报警导致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而原告与被告中冶新奥(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其应当为原告明确划分停车位,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确保原告一家开车正常无条件出入所住小区,为原告无偿提供在小区公共面积内的停车位,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长春新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原告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法律上的业主,无权以业主的身份进行诉讼,我公司并未剥夺原告正常地出入小区的权利,而原告要求为其无偿提供车位并赔偿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中冶新奥(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我公司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业主应该是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且为房屋产权人的人,原告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法律上的业主,无权以业主的身份进行诉讼;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我公司无偿为其提供车位并同另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韩雪梅于2004年8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7月24日二人以韩雪梅的名义在被告中冶新奥(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长春市绿园区中冶新奥蓝城11栋2单元1104室的房屋一套,于同年10月入住,2008年11月8日,原告驾车回家到小区门口时,因其未交租用车位费被保安拦在门外,双方发生争执,后经绿园区春城大街派出所处理,以损坏公私财物为由将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现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购买房屋,已取得合法的居住权,而被告长春新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原告未租车位为由将其拒之门外,没有法律依据,且报警导致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而被告中冶新奥(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应当为其明确划分停车位,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确保原告一家开车正常无条件出入所住小区,为其无偿提供在小区公共面积内的停车位,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韩雪梅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韩雪梅的名义在被告处所购买的房屋应为双方共同财产,虽此房登记的所有人为韩雪梅,但原告作为共有人亦是业主,故其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有自由进出该小区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阻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的规定,原告系其所居住小区的合法业主,小区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在不影响通行及消防等情况下,原告可以在小区内停放其车辆,被告无权阻止;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冶新奥(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新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停止阻止原告及家人开车出入长春市绿园区中冶新奥蓝城小区的行为,并允许原告将其车辆在不影响居民通行及消防安全等情况下适当停放在小区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长春新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不具备业主身份进行诉讼。中冶新奥蓝城11栋2单元1104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韩雪梅,相关权属也登记在韩雪梅的名下,所以被上诉人朱英哲并不具备业主身份,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适当情况下将其车辆停放在小区内客观上难以实施。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明确规定小区内禁止停放任何机动车辆,上诉人在当前园区私家私家车数量不断增加的压力下,客观上不能保证每家每户都有一个停车位,上诉人只能按照现行规划标准来配建。被上诉人没有租赁使用停车位,所以上诉人禁止其停放并无不妥。
被上诉人朱英哲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合法。
原审被告中冶新奥(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朱英哲与韩雪梅于2004年8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7月24日二人以韩雪梅的名义在原审被告中冶新奥(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长春市绿园区中冶新奥蓝城11栋2单元1104室的房屋一套,于同年10月入住,2008年11月8日,被上诉人朱英哲驾车回家到小区门口时,因其未交租用车位费被保安拦在门外,双方发生争执,后经绿园区春城大街派出所处理,以损坏公私财物为由将上诉人行政拘留五日。另查,2007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朱英哲的妻子韩雪梅与上诉人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了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其中在协议中第二条第五款第四项约定,地上车位:150元/月。《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附件《临时管理规约》第十条规定,在使用本物业服务区域内有偿使用的文娱、体育设施或停车场等公共设施、场地时,应按约定缴纳费用。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与韩雪梅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韩雪梅的名义在上诉人处所购买的房屋应为双方共同财产,虽此房登记的所有人为韩雪梅,但被上诉人作为共有人,亦是业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是中冶新奥蓝城小区的合法业主,有自由出入该小区的权利,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开车出入小区的行为不当,应予停止。三、被上诉人之妻韩雪梅与上诉人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临时管理规约》,约定了物业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入住小区时,已经接受了小区内非停车位禁止停放机动车辆及使用停车位均应按约定交纳费用和费用标准的约定。由于中冶新奥蓝城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且小区内车辆不断增加,客观上不能实现每户都有一个停车位,随意停放车辆势必造成小区内通行不便,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因此,上诉人按照双方的约定,实行使用车位需要缴纳费用,并在被上诉人没有缴纳停车位费用的情况下禁止其在小区内停放车辆的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无偿提供在小区公共面积内的停车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08)绿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冶新奥(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新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停止阻止原告及其家人开车出入长春市绿园区中冶新奥蓝城小区的行为,并允许原告将其车辆在不影响居民通行及消防安全等情况下适当停放在小区内”为上诉人长春新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冶新奥(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阻止被上诉人朱英哲及其家人开车正常出入小区的行为;
二、维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08)绿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长春新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朱英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房 红
代理审判员 菲菲
代理审判员 宋 岩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红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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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大街7457号 金士百大厦7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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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高树成
  • 执业律所:
    大成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07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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