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冠凯律师亲办案例
向某某及广州市某中学单位受贿罪——获得缓刑,当庭释放
来源:丁冠凯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25
浏览量:742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向**的丈夫梁*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向**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通过多次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能予以慎重考虑:

一、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向**的行为不具有受贿罪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贿罪属于渎职罪的范畴,其犯罪的构成,在行为人的主观要件中,必须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产生侵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的危害活动,并且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但为了非法获取他人的贿赂而希望和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向**的行为所发生的社会背景和经济环境较为特殊:即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实行市场经济,国家开始赋予企、事业单位更大的自主权,在一定程度上使其具有自负盈亏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企、事业单位,甚至国家机关和有关团体也摆脱了以往完全吃大锅饭的状况,实行财政包干。除基本经费由国家拨款以外,往往还需要自筹资金,尤其在本单位工作人员福利待遇的改善等方面,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单位的创收。事实上也是这种情况:在广州市**区教育系统,承包学校基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都有捐助学校办学经费,在经济上支持教育事业的惯例。这是普遍存在的事实,并不是被告单位一家和作为被告单位负责人的向**一人率先违法而为之,但实际又并没有因此发生其他学校和学校负责人因为接受捐款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严格地来讲,这些特殊社会经济背景下的行为,也是社会利益调整的必然产物。此类行为究竟是非法还是合法,是有害还是有利,无论从理论上、政策上、思想上,都无法确认它的社会危害性。很显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向**在主观上,不但不具有危害国家单位正常活动和声誉的故意,他们认为其行为是有利于作为国家教育单位事业发展的。

众所周知,受贿与行贿两种行为是相辅相成的,没有行贿就谈不上受贿。公诉人指控的被告单位广州市***中接受的所谓15万元“贿赂”,是由承包单位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房公司”),通过正当的公司财务程序捐赠给市***中的(见广房公司2004223日出具的“捐赠书”)。既然“行贿”的行为不违法,那么认定“受贿”行为构成犯罪在法理上就不能成立。联系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公诉机关也并未追究承包人广房公司的刑事责任,说明公诉机关对承包人的捐赠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尚不能确定,而单方面追究接受捐赠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律依据何在呢?

二、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向**在客观方面不具有为承包单位谋取利益的权利和职能,其行为与承包单位是否能取得工程款的利益不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对“单位受贿罪”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单位的校舍建设改造工程的招、投标及工程款的结算、支付,都是由广州市**区教育局统一安排和参加的,甚至连建筑监理公司的选择,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也无权过问。作为**区教育下属的教育事业单位和单位负责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向**,不论是从法定职能上讲,还是从工程建设的整个过程来看,都不具有为工程建设承包单位谋取利益的权利职责。更何况,被告人向**在担任被告单位市***中校长时,被告单位校舍改造工程的招投标工作早已结束,她手中何来为承包单位“谋取利益”的权利呢?

再者,我国基本建设的管理模式是多头管理,是计划、土地、建设、规划以及建设单位的主管行政机关等部门实行多方管理的模式。在这些环节中,被告单位对工程进度和竣工的签字确认,对整个建设工程的竣工和结算,并不能起到任何决定性的作用。换一种方式来说:建设工程能否竣工合格和结算到工程款,并不取决于被告单位对工程进度和竣工是否签字确认的行为,更不取决于被告人向**是否同意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因为竣工与结算的程序,都有建筑法规定的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早已约定的支付办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在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而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区教育局统一管理支付的。

以上情况说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被告人向**和被告单位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

从接受捐赠的性质来看,被告单位、被告人及捐赠单位的行为,都不存在违法动用国有资产的问题。从资金取得的方式来看,捐赠行为本身是合法的,被告单位接受捐赠的行为也是合法的,没有侵犯他人合法利益。

从款项的用途来看,不论是用于为全校老师开通手机校园网、在学校大门口树立雕塑,还是用于购买学校交通工具,其行为都有益于教育公益事业,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反而有利于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

从该笔款项用途的记录和存档方式来看,与款项捐赠、使用的相关意向书、合同、发票等材料,都存放于被告单位的档案室,以证明这些资金的教育公益用途性质。只是在财务帐目的处理方法上,存在违反财务制度的情形,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违规不能等同于犯罪。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违规行为,应该由其他国家主管机关按照相关法规或行政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或没收的行政处罚,而不应因此科以刑罚,以超越于法律的形式使其承担如此严厉的处罚。

四、被告人向**几年来所经历的种种遭遇,具有复杂的社会背景和政治影响,不能简单地以本案其他被告人的口供定性

本辩护人注意到,本案其他被告人在公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有夸大陈述之嫌,他们或是担心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夸大事实,或是已涉嫌犯罪,为争取立功而做虚假陈述。不能单凭本案其他几个被告的口供,来确定被告人向**在接受捐款过程中有为单位受贿的故意。

据被告人、被告人家属及采访过本被告人的某报记者梁**等人对与本案相关联情况的反映,被告人向**之所以在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发生几年之后被追究所谓刑事责任,和她这几年中,数次对**区教育系统某些人的腐败行为有很深的渊源。向**在向区教育局、区纪委、区检察院举报本系统内有人腐败、收受贿赂的情况后,不仅被举报的人没有受到任何刑事处罚,反而使其本人的**区人大代表和教师进修学校党支部书记的职务被免除。20071128日,被告人向**通过电话的形式,以真实姓名向当天在市信访局接访的副市长徐志彪同志反映此事。徐志彪副市长当场在电话中表示,向**以实名举报的事情要彻底调查。**区相关部门在调查此事后,认为向**举报的“订报收受15万元回扣”的案件,其行为性质不属于受贿,而该15万元没有按财务制度规定入帐,仅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此事经过《南方都市报》(2007****日及2008***日)、《新快报》(2007****日)等媒体多次披露后,引起了较大社会和政治影响。

在今天的法庭上,我们不禁要反问在坐的公诉机关,收受15万元回扣行为的性质不属于受贿,难道接受15万元的捐款就构成犯罪了吗?退一步来讲,既然同样是用于单位开支而没有列入财务帐目,为什么前者仅仅是“违反财经纪律”,而后者却是触犯刑罚的犯罪行为呢?前者仅受到行政警告处分的轻微行政处分,而后者却要为此承担严厉的刑事责任呢?

裁判一个人是否有罪,不应当考虑被告人与本案无关的其他行为。虽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确实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性质,但在庄严的法庭上,判决一个人或一个单位是否有罪,只有一个标准,那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严格规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财经纪律和制度范畴的衡量中,是不称职和不合格的,但行政法规及规章不等于法律,违反财经纪律绝对不能等同于触犯刑法,不能因为被告人的特殊身份而认定其行为就是犯罪。

审判长、审判员,由于本案事实及其社会、政治影响的特殊性,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负面影响,辩护人希望法院能够全面、客观、公正地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审查,依据事实和现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谢谢!

               辩护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冠凯 

                                     200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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