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是北京市某客运公司的一名驾驶员,2009年3月被招用为本公司职工,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由于正值“十一”黄金周,客流量极大,某长途运输公司的职工缺少,不能满足运输要求,所以,长途公司向客运公司提出借调请求,经过协商李某被派往长途公司从事运输工作。2012年10月7日,李某在运输途中,与另外一辆汽车相撞,随后,李某被送往当地的一所医院接受治疗。事后,交警对事故责任依法进行认定,李某对于事故不负任何责任。同年12月,李某向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审查、核实,认定其伤害性质属于工伤,并将认定决定送达至相关单位和个人。在李某伤情稳定后,又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经过审查,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七级的鉴定结论。
工伤认定后,李某所在的客运公司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客运公司认为李某是在为其他单位服务过程中造成损害,长途公司是其直接用人单位,所以其伤害应当由长途公司承担。但是李某找到长途公司,长途公司也拒绝承担责任。后来李某委托本律师以客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律师申请意见】
1、客运公司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
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是工伤获得赔偿的前提。借调是职工所在单位与其他所在单位协商的结果,职工到借调单位工作是受原单位的指派,实际上是单位把本单位职工借用给其他单位工作,职工的工资、福利仍然由原单位承担,所以,在借调期间,被借调职工与原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变,即劳动者与原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借调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李某所在客运公司与长途公司签订协议,把李某借调到长途公司,李某经单位的安排来到长途公司工作,所以其过程完全符合借调的规定,即李某与客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客运公司应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
既然发生借调后客运公司仍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客运公司就有义务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
3、客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客运公司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仅仅是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并不能免除其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我国采纳的是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分别承担的规则,职工在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客运公司应支付李某在医疗期内的工资,现客运公司要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客运公司还应该按照七级工伤的标准支付李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判决结果】
最后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李某的仲裁请求。
【温馨提示】
个案具有特殊性,请勿随意模仿,以免耽误维权时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