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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甲诉陈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来源:李媛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23
浏览量:391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90号



原告陶某甲 

法定代理人陶某乙,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陶某丙,系原告祖父。 

被告陈某某 

原告陶某甲诉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陶某乙、委托代理人陶某丙,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陶某甲诉称:原告系陶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的婚生女儿,2006年10月24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调解,陶某乙与陈某某自愿离婚,约定:原告由陶某乙负责抚养教育,陈某某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现由于原告已上学读书,且物价上涨,费用明显增加,原告父、母支付的抚养费已不足以保证原告的基本生活及受教育的权利,原告父、母经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增至每月800元。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前夫家人平时不让我探望我女儿,只有在给抚养费的时候才让我看一下。我有时去女儿学校探望她,女儿说让我不要去看她,不要给她买东西,因为我买的东西最后被她奶奶拿给别人了。在过年前,女儿的奶奶要我女儿打电话给我,说要我在年三十前给女儿买件衣服,如果不给买,要和我断绝母女关系,当时我在现任丈夫的部队里回不来,最后只好通过邮寄方式将衣服寄给女儿。对于女儿的抚养问题,我希望男方抚养几年,我抚养几年。原告的父亲每年的收入有二十多万,理应由男方多承担一点抚养费,且被告在离婚时已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抵作女儿的抚养费,综合以上情况,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承担女儿每月800元的抚养费。 

原告陶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6)萧民一初字第337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与(2006)萧民一初字第3375号档案材料核对无误】1份,欲证明原告父、母于2006年10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元抚养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出示(2006)萧民一初字第3375号案件档案材料结婚证1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陶某乙与陈某某于200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月9日生育女儿陶某甲。2006年10月24日,经本院调解,陶某乙与陈某某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陶某甲由陶某乙负责抚养教育,陈某某自2006年10月起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现原告以物价上涨、原告实际支出增加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调解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具体到本案,随着原告年龄增长,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居民消费支出的增加,双方原调解确定的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的标准已无法满足原告正常生活、教育需要,应适当提高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标准,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500元。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陶某甲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支付陶某甲抚养费500元。支付方式:2013年的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从2014年起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6月30日前支付; 

二、驳回陶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某某负担。该款陶某甲同意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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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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