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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世军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均不成立
来源:马世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23
浏览量:397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徐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徐某某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详细地研究了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结合法庭调查情况,辩护人认为,徐某某有伤害的主观故意,没有伤害事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1、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有伤害的故意,而故意伤害往往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往往出于特定的原因,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寻衅滋事罪的故意,指行为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而本案被告人并没有这种犯罪故意,被告人在主观上是并不存在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耍威风、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起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因此从主观上而言,被告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所规定主观要件。200622日,徐某某因陈某某在息县东岳镇集镇开发建设过程中与其发生矛盾而产生纠纷(起诉书确认这一事实),因这一特定的原因,徐某某与陈某某约定在俊华门口单挑,伤害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所以,徐某某有伤害的主观故意而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2、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的不同在于:⑴、犯罪对象的不同。寻衅滋事中的随意殴打他人,“随意”就是没有特定的对象,想打就打,不讲原因,没有理由,有时以看不惯为由也打,以此显示其横行和无法无天。故意伤害则不同,行为人要伤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一般有起因,有源头,以此满足其动机。⑵、犯罪场所也有不同,寻衅滋事行为人一般在公共场所进行,希望知道的人越多越好,以满足其虚荣心,树其“霸主”形象。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以伤害到被害人为目的,既有在公开的场所伤害他人,有的为了逃避打击而在较为秘密的场所伤害他人。⑶、后果上,寻衅滋事罪通常要求达到“情节恶劣”,故意伤害罪起码要轻伤以上构成。

在司法实践中界定\"随意\"主要应考察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是动机,看刺激行为人实施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或内心冲动是什么,是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还是出于其它的动机;第二,看所谓的\"事出有因\",即被告人辩解殴打他人是\"事出有因\"。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等严重后果的。

3、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徐某某与陈某某因开发建设息县东岳镇集镇发生矛盾而产生纠纷,系“事出有因”; 徐某某意欲殴打的对象也是特定的,即陈某某,并非“随意殴打他人”; 没有给陈某某造成任何伤害后果,并非“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打斗的场所也是特定的即俊华门口,并非“公共场所”;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虽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但没有伤害他人的客观事实,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徐某某因民事纠纷与陈某某发生矛盾,事出有因,打斗的对象和场所都是特定的,也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后果,不符合刑法293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合议庭采纳上述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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